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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3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伊妍与张立群、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妍,张立群,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3725号原告伊妍,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爱民,蒙阴县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群,居民。被告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潘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祥,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传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伊妍与被告张立群、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妍委托代理人王爱民,被告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妍诉称,2016年2月2日16时45分,被告张立群驾驶鲁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蒙阴县新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洼加油站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我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立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为14928.33元,伙食补助为870元,误工费为20638.64元,护理费为12907.48元,伤残补助费6309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2000元,营养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2434.45元。被告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事故肇事车辆实际经营方是赵大领,与我公司签订的是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乙方或者实际驾驶员承担事故责任,且该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其不合理部分在质证时发表具体的意见。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立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6时45分,被告张立群驾驶鲁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蒙阴县新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洼加油站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我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伊妍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5033.70元。2016年2月13日转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308.13元,另外支付检查费、药费736.40元。2016年2月19日又到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4380.70元。另外到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CT费、诊查费697元,到临沂市人民医院做磁共振支付费用653元,到山东省鲁南眼科医院蒙阴门诊部取药支付119.40元。2016年8月26日,经法院委托,原告之伤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伊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勘查,出具第37132832016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群负事故全部责任,伊妍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伊妍居住在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下庄村,系蒙阴美驭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09.78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父母伊淑成及张立芳护理,护理人员张立芳系蒙阴美驭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5.57元。护理人员伊淑成居住在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下庄村,系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张立群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系租赁被告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第三者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张立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张立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张立群承担的全部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0638.64元,原告从受伤之日到评残的前一天共计205天,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09.78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2907.48元,司法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结合护理人员张立芳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5.57元,护理人员伊淑成系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按每天86.42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及就医地等,可适当支持1500元。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或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伊妍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4928.33元,伙食补助为870元,误工费为20638.64元,护理费为12907.48元,伤残补助费6309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16934.45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伊妍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934.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08136.12元。二、原告伊妍的剩余损失7798.33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伊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张立群赔偿。四、驳回原告伊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9元,由被告张立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公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