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金道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金道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终2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长镇石梁路。负责人:毛晓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道成,男,1974年5月9日,务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道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2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建设审判员 李汪全审判员 冯 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琰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