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秦胜凯与鲁修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胜凯,鲁修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2674号原告:秦胜凯,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现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黄崇河,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修荣,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秦胜凯诉被告鲁修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胜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崇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修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胜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电动三轮车损失,合计100562.77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本案引起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秦胜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鲁修荣的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据1-2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616.83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7、原告的单位证明及工资表、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为每月6000元。8、证明一份及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9、护理人员李桂英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桂英护理。鲁修荣未答辩。本院对秦胜凯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秦胜凯所举证据1-9,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月27日14时20分许,鲁修荣驾驶皖F×××××号三轮汽车,沿濉溪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郭楼桥路口处,遇秦胜凯驾驶电动三轮车自东向西已驶入路口时两车相刮撞,造成秦胜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濉溪县大队第3406212201600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修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胜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秦胜凯在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8616.83元。出院诊断:1、头腹部外伤;2、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6年3月3日,秦胜凯自行委托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已构成十级伤残。秦胜凯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经查,秦胜凯系中铁十一局集团四公司京福客专闽赣1标第一项目部电工,月收入6000元,其经常居住地为安徽省濉溪县岱河路东段南侧5院504室。鲁修荣驾驶皖F×××××号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次交通事故,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濉溪县大队第3406212201600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修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胜凯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修荣应按照其事故责任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对秦胜凯要求鲁修荣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秦胜凯诉请赔偿电动三轮车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鲁修荣应赔偿秦胜凯医疗费861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810元(27天×30元/天)、误工费23400元(117天×200元/天)、护理费2817.72元(27天×104.36元/天)、交通费270元(2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5596.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修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秦胜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95596.55元;二、驳回原告秦胜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1元,鉴定费7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411元,由被告鲁修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夫华人民陪审员 张东岳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梦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