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7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谢宝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谢宝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70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599607-3)。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号。负责人:何春晓,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菊、王超,该支行员工。被告:谢宝仁,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被告谢宝仁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人民币442598.91元、美元1710.98元(折合人民币11497.78元)及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滞纳金和利息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菊、被告谢宝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谢宝仁向原告申领牡丹白金信用卡一张,并同意遵守该卡的领用合约等相关规定。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52×××79,同时发放副卡一张,卡号为52×××09。被告在使用该卡期间多次出现透支逾期未还的情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截至2016年10月11日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297,928.76元、413.1美元,人民币利息、滞纳金等162,870.15元,利息、滞纳金等1,297.88美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信用卡申请、发放、使用而建立的合同关系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本金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并按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含复利)、应收费用(即滞纳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宝仁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79,728.76元及该款支付截至2016年10月11日止的人民币利息、滞纳金162,870.15元,合计442,598.91元,归还透支本金413.1美元及该款支付截至2016年10月11日的利息、滞纳金1297.88美元,合计美元1,710.98,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付的利息和应收费用,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90元,减半收取3.795元,由被告谢宝仁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超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急需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