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民申3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潘井强与黄月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井强,黄月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38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井强,男,汉族,××庙村小组。委托代理人:胡熙武,广东湘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月英,女,汉族,××庙村小组2号。再审申请人潘井强因与被申请人黄月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井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称“但从黄月英的工友的陈述来看,大部分工友中午是自行带饭在工地上吃,并在工地上午休”。这完全是二审法院主观臆断,曲解证人��意。事实上,潘井强只是临时雇请黄月英等人在承接的种植桉树“工程”中下肥。约定中午12点收工,下午2点开工。中间两个小时由工人自由安排,是回家吃饭还是带饭去吃,或者干其他私事,潘井强都没有限制也无权限制。二审判决称“黄月英为了下午更好的工作,而在中午将午饭带到工地上吃,并在吃完午饭的午休时间,在工地附近的地方摔伤,其表现形式与黄月英履行施肥的工作有内在联系”,从而认为“即使黄月英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摔伤,也应当认定黄月英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这些推论都没有证据支持。事实上,黄月英等人干活的地点是在案外人陈福强家的山地(地名:猪子冲),而黄月英摔伤的地点是在案外人XX福家的山地(地名:教化子窝),两地相距好几公里。此外,黄月英是自己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干私活而摔伤,又没有收到潘井强指派或安排在中午收工后去XX福家的山地干活或办与之相关的任何事情,这种情况下受伤怎么能认定为与“履行施肥的工作有内在联系”,从而认定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呢?即便黄月英摔伤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她也无法举证证明潘井强对此有过错或者说有多大过错。摔伤之过错完全在于黄月英本人,其应当自行负责。(二)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这种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根据该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接受劳务一方要承担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两个要件,即劳务伤害和过错。二审判决以大量篇幅论证黄月英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但该司法解释条款是关于“如何认定从事雇佣活动”的条文,而不是关于“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责任如何承担”的条文。二审法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条文根本没有解决本案的两个关键问题,即“是否因劳务而受到伤害和过错责任如何划分”。因此,二审判决犯了“应适用此法却适用彼法”错误。据此,潘井强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黄月英受潘井强的雇请从事为桉树施肥、除草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虽然黄月英在中午吃完饭后摔伤,但从黄月英的工友的陈述来看,大部分工友中午是自行带饭在工地上吃,并在工地上午休。可见,在工地午饭午休是黄月英及其工友平时的常态,也符合便于开展工作的生活常理,一、二审法院��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黄月英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黄月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潘井强应当根据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黄月英作为成年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没有对自己的行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因此,一、二审判决潘井强对黄月英的损伤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潘井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井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贾 密审判员 余洪春审判员 黄秋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贤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