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与严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严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1民初16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负责人罗宗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学武,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严虎,男,生于1986年10月27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诉被告严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贺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8月15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因被告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本院经查证后亦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将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的起诉。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994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英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