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7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振平与麻昌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平,麻昌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7522号原告:刘振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起,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昌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9号。主要负责人:张铭,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主要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振平与被告麻昌勇、南皮县茂源汽车运输队、天津众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南皮县茂源汽车运输队、天津众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准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起,被告麻昌勇、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明、人保沧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救护车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420.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上午9时,原告骑行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牌照号为冀J×××××、津B7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武清城区环线与八孔闸路段交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个多月;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麻昌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天安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麻昌勇所驾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的伤情不全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还有××,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本次事故造成的药品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本公司不予认可,且用药清单中记载无陪护护理费,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没有陪护,该费用已包含在医药费中;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求的救护车费只有130元。被告人保沧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被保险人为南皮县茂源汽车运输队,挂车为天津众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肇事车辆司机有相应驾驶资格,车辆按规定年检且无其他免赔情形下,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由主、挂车保险公司按比例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原告住院的诊断证明和病案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有××,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为外伤,所以治疗的病情大部分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从病案的长期医嘱可以看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从原告的住院清单中可以看出原告住院的大部分费用为床位费14012元,还有营养餐费1126元,包括护理费等,应在医疗费中将挂床费用及其他费用剔除,同意赔偿2016年1月20日之前的费用;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同意赔偿;复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麻昌勇辩称,本被告所驾事故车辆属本人实际所有,该车在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没有保险;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同意依法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9时40分,麻昌勇驾驶冀J×××××号重型汽车沿武清环线由南向北直行至武清城区环线与2号桥口,与前方由东向西横穿公路刘振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刘振平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麻昌勇驾车未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振平未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4天。经诊断为:1.头外伤、2.面部挫伤、3.胸部挫伤、4.肺挫伤、5.右膝损伤、6.腰椎滑脱(L4前滑脱)、7.腰间盘突出等伤情。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1709.88元(含救护车费130元)。原告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天108元主张234天共计25272元;原告主张复印费12.5元。另查明,麻昌勇所驾冀J×××××号、津B78**挂事故车辆分别登记在南皮县茂源汽车运输队、天津众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下,属麻昌勇实际所有,该车辆在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麻昌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振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麻昌勇应承担事故的80%的民事赔偿责任。麻昌勇所驾事故车辆在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沧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医疗费41709.88元,本院凭票据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支持住院234天,确认为23400元;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认为原告部分治疗费用不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治疗存在不合理情形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351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108元主张234天共计25272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12.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170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0元、营养费3510元,合计68619.8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58619.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6895.90元(58619.88元×80%);原告的损失护理费2527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合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52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赔偿原告46895.90元。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由原告负担79元,由被告麻昌勇负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润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敖 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