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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杨明贵与南郑县陶家湾砖瓦厂二分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贵,南郑县陶家湾砖瓦厂二分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983号原告:杨明贵,男,生于1965年9月5日,汉族,住南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宫伟伟,系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郑县陶家湾砖瓦厂二分厂。地址:南郑县汉山街道办事处陶家湾村。负责人:张培庆,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系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明贵诉被告南郑县陶家湾砖瓦厂二分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宫伟伟,被告南郑县陶家湾砖瓦厂二分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明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154827元。事实与理由:南郑县陶家湾砖瓦厂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集体企业,被告是其非法人分支机构。2012年2月,原告开始到被告处从事驾驶运砖工作,由被告按月支付工资,但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27日,砖瓦厂司机张建春不慎将运砖电动车突然启动撞上原告,导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郑县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8天。经诊断为:1、颈椎脱位;2、腰椎压缩性骨折;3、左侧尺骨骨折;4、右小腿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4月30日,南郑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性质为因工受伤。2015年12月18日,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因本次工伤导致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依据《劳动法》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原告出院后,多次和被告协商工伤赔偿事宜,但均无果而终。至今原告只能拄拐行走,致使长期无法劳作,生活陷入窘迫。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南郑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工伤伤残待遇,南郑县劳仲委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南劳仲案字(2016)05号裁决书。因对部分裁决内容不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南郑县陶家湾砖瓦厂二分厂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在南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中的性质为集体分支机构,是不具有法人资质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参加民事诉讼;二、仲裁裁决书中认定事实不清楚,因为本案是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应由第三人赔偿,同时南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被告送达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仲裁裁决书未完成送达程序不具备法律效力;三、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共计77084元,但通过被告调查了解,原告实际产生的住院医疗费40000余元,对超出的部分费用应作为本案的赔偿款予以扣减;四、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停工留薪期应为六个月,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为在南郑县住院期间是第三人张建春护理的,在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张建春又护理了十几天,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郑县陶家湾砖瓦厂二分厂于2005年6月6日成立,于2012年7月12日在南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主营机制红砖加工、销售。原告杨明贵于2012年2月到被告单位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驾驶运砖车。2014年6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郑县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8天。经诊断为:1、颈椎脱位;2、腰1椎体椎压缩性骨折;3、左尺骨鹰嘴骨折;4、右小腿皮肤挫裂伤等。共计产生医疗费51576.1元,原告支付5610.7元,被告支付45965.4元,被告还支付原告现金31118.6元。2015年4月30日,南郑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南人社险认决字[201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性质为因工受伤。2015年12月18日,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因本次工伤导致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南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工伤伤残待遇,南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南劳仲案字[2016]05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87元、停工留薪期待遇7020元、住院护理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共计40957元。原告对部分裁决内容不服,故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原告的月工资均低于南郑县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度汉中市在职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46348元,2014年南郑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170元/月。2016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南郑县陶家湾砖瓦厂二分厂工商登记资料,原告在南郑县医院入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通知书,汉中市人民医院第一次入院病历首页,第二次入院病历首页,门诊医疗费票据金额5610.7元,原告工资表复印件,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书,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及快递存根;被告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询问张培庆的笔录,原告儿子杨林出具的收条5张,原告南郑县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结算票据金额2402.93元,汉中市中心医院第一次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结算票据金额40239.24元,汉中市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结算票据金额3323.23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均为有效证据,应予采纳。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应费用。原告所受事故伤害性质被南郑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受伤,且经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487元[2317元(2014汉中市在职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6348元[46348元(2014汉中市在职职工社会平均工资)÷12×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6348元[46348元(2014汉中市在职职工社会平均工资)÷12×12个月],对原告提出1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的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据原告提供的伤情诊断证明并对照陕劳社发[2008]46号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的工资低于南郑县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应按2014年南郑县最低工资标准1170元/月的标准计算,经核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为7020元(1170元/月×6个月),对原告提出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扣除张建春护理的天数,故应为5500元(100元/天×55天)。对被告辩称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及现金共计77084元,应计入总损失予以扣减的观点,应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被告是不具有法人资质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参加民事诉讼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故该辩称观点不能成立;对被告辩称未向其送达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及仲裁裁决书的观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明贵与被告南郑县陶家湾砖瓦厂二分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南郑县陶家湾砖瓦厂二分厂支付原告杨明贵医疗费51576.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3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共计184319.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7084元,应再支付原告杨明贵1072**.1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明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郑县陶家湾砖瓦厂二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雅娟人民陪审员  谭会英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