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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5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潘放忠诉唐秀英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放忠,唐秀英,浏阳市生勃有机果蔬农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5854号原告:潘放忠,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顺清,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浏阳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华,男,194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浏阳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唐秀英,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浏阳市生勃有机果蔬农场,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投资人:唐秀英。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贵(唐秀英之夫),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潘放忠与被告浏阳市生勃有机果蔬农场、唐秀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放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顺清、罗国华,被告浏阳市生勃有机果蔬农场、唐秀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放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000元及交通费、误工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浏阳市生勃有机果蔬农场、唐秀英承认欠原告工资款4000元属实,但误工费及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4年年底在被告唐秀英投资的浏阳市生勃有机果蔬农场打工。后经双方结算,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款4000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于2016年9月2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工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记工单,被告亦认可欠原告工资款4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浏阳市生勃有机果蔬农场、唐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放忠工资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潘放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浏阳市生勃有机果蔬农场、唐秀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敦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