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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民终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桂霞与被上诉人孙吴县正阳乡双山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桂霞,孙吴县正阳山乡双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民终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桂霞,女,1967年11月25日出生,农民,住孙吴县。委托代理人田庆福(系上诉人田桂霞哥哥),1965年3月28日出生,农民,住孙吴县。委托代理人陈广杰,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吴县正阳山乡双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董立军,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玉峰,村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田桂霞因与被上诉人孙吴县正阳山乡双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山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4民初7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2016年8月17日上诉人田桂霞的委托代理人田庆福、陈广杰,被上诉人双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峰、安瑞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田桂霞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双山村委会给付7.15公顷土地3年可得利益85,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双山村委会给付7.15公顷土地3年土地补贴款30,459.00元;3、要求被告双山村委会负担诉讼费用。2012年,原告田桂霞向孙吴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土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3月6日,土地仲裁委员会作出孙农仲案[2013]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双山村委会将发包给他人的土地收回后返还给原告田桂霞。在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双山村委会不履行义务,影响了原告田桂霞的经济收入。据此,原告田桂霞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田桂霞与被告双山村委会之间的诉争纠纷实质,系请求确认诉争7.15公顷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原告田桂霞当庭认可诉争土地第一轮承包经营权已在1994年由被告双山村委会收回,且诉争土地已作为村集体机动地,另行发包给其他8户村民耕种22年。即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丧失了对诉争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之后,原告田桂霞至今尚未取得该土地的第二轮承包经营权。据此,本院认定,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田桂霞所提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调整范围,其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前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田桂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25.00元,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退还原告田桂霞。判决宣判后,原告田桂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决错误。土地仲裁委已裁决被上诉人非法收回土地,返还给上诉人。土地裁决生效后,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可被上诉人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上诉人才起诉要求双山村委会赔偿。1990年上诉人父亲田洪国已取得土地承包权,因陈欠村提留土地才被双山村委会非法收回,是非法剥夺上诉人承包权的行为。双山村委会将土地作为机动地管理,将土地承包给本村村民以外的人耕种,应予赔偿。土地仲裁委已裁决纠正错误。原审法院不顾土地裁决书认定事实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不适用本案,上诉人已取得本案承包地的经营权,村委会强制收回抵债错误。《中国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于2010年实施,土地仲裁裁决于2013年作出,该裁决具有法律效力,没经任何部门确认无效或撤销,不应否定土地仲裁裁决效力。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田桂霞与被上诉人双山村委会对田桂霞自1994年后未承包经营诉争地的事实无异议。田桂霞未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田桂霞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田桂霞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100.00元退还给田桂霞。审 判 长  代柳怡代理审判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