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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俊犯盗窃罪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尹某,务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犯盗窃罪,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俊在枝江市,用随身携带的自制撬锁工具撬开薛某停放在路边的宝马金色雅迪牌电动摩托车的电门锁,后骑着该车离开。骑至团结路老中医院附近时,碰见路过的被告人尹某,尹某在明知该电动摩托车系被盗车辆,仍以200元的价格收购,后将该车停放于其姐姐尹某甲家中。经鉴定,该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32元。2016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俊在枝江市,用随身携带的自制撬锁工具撬开梅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的电门锁,后骑着该车离开。骑至青松超市附近,电话联系被告人尹某,尹某在明知该电动摩托车系被盗车辆,仍以200元的价格收购,后将该车停放于其姐姐尹某甲家中。经鉴定,该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76元。同时查明,2015年腊月,被告人尹某在枝江市遇见一名陌生男子,该男子向其出售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尹某明知该车来路不明,且无相关票据和证件,仍以1500元的价格收购。后查明该车系长阳县磨市镇毛全清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35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铁质多功能起子2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尹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薛某、梅某的陈述;被告人刘俊、尹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刘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赃物均已追缴,本院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已作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俊的刑期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即被告人尹某的刑期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三、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均已追缴并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书辉审 判 员  陈晓艳人民陪审员  鲍同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阮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