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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9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张俊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张俊海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9002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2号华盟商务广场3601室。主要负责人:高剑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亚,男,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张俊海,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被告张俊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应付租金137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车辆;租期自2013年1月14日开始至2015年1月14日结束,共计24月,自实际提车之日起计算;被告应于首期支付18900元保证金及2750元租车费用,并于之后23个月每月支付费用2750元,合计849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如原告公司总部确认被告正常完全履行租车合同,则在确认后以原告公司总部名义与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以1万元的价格将车辆销售给被告。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之间进行了所租车辆的交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保证金及19期的租车费用,剩余5期租车费用合计13750元至今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租金1375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13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计72元,由被告张俊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