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邸岩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17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邸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王耀球,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岳澄、姚少微,均系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邸岩,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邸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岳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18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对授信项下的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被告提交并经原告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周转易协议书》,原告同意为被告在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总额为18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2013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周转易”功能向被告放款180000元,但自2013年11月开始,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逾期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87070.1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请判令:一、解除《个人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编号:129999120079041680);二、被告归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12月21日利息为7216.36元、罚息17577元、复利1045.78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利息7216.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再上浮50%计收);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19600元及诉讼费。被告邸岩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29999120079041680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18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对授信项下的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被告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时,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29999120079041680的《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并开通“直接转账”模式;原告根据被告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总额为18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即8.4%,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本协议作为授信协议的附件,为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授信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等。2013年11月14日,原告依《周转易协议书》向被告放款18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在其起诉之后偿还了本金18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账单,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利息7216.36元、罚息17577元、复利1045.78元。2014年8月,原告与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总合同》,委托该所代为清收本案不良贷款,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9600元并取得相应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邸岩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被告邸岩向原告借款后,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利息7216.36元、罚息17577元、复利1045.7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贷款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2月21日,利息7216.36元、罚息17577元、复利1045.78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利息7216.3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8.4%上浮50%计算)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本案中,被告虽已还清拖欠的本金,但本案纠纷确因被告的违法行为所致,原告为此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19600元,仍应由被告负担,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96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邸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邸岩签订的编号为129999120079041680的《个人授信协议》;二、被告邸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贷款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2月21日,利息7216.36元、罚息17577元、复利1045.78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利息7216.3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8.4%上浮50%计算);三、被告邸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1550元,均由被告邸岩负担;公告250元,由被告邸岩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梦瑶人民陪审员 刘道桂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铭瑶刘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