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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华后与姜金生、杨德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后,姜金生,杨德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2649号原告:刘华后。被告:姜金生。被告:杨德俊。原告刘华后诉被告姜金生、被告杨德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后、被告杨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金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金生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46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被告杨德俊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均未支付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姜金生未出庭也未答辩。被告杨德俊辩称:2014年8月16日姜金生借刘华后46000元钱,我担保属实,我督促姜金生还款。如姜金生还不了,我和姜金生一起还。审理查明:被告姜金生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刘华后借款46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还过2000元,下剩44000元未还,被告杨德俊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的两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杨德俊质证称:借款属实,借条改正时我在场,当时是笔下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改正后的手印是姜金生按的。我的手印是我按的。当时没约定利息。对上述证据和事实,原、被告所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姜金生向原告刘华后借款44000元,双方自愿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杨德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刘华后人民币44000元。二、被告杨德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德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金生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被告姜金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姜金生在履行时应增付47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海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公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