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3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宋宏飞与郭艺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宏飞,郭艺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1823号原告:宋宏飞,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郭艺姗,女,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宋宏飞与被告郭艺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宏飞、被告郭艺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郭艺姗赔偿宋宏飞15763.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13时44分,郭艺姗驾驶龙文17896号黄牌电动车沿九龙大道逆向行驶,与进入道路的宋宏飞驾驶的芗城D7653号绿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宋宏飞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宋宏飞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急救后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右小腿挫裂伤,导致活动受限40天,经由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263.65元。该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郭艺姗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宋宏飞无责任。本事故给宋宏飞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63.65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0天×100元/天=2000元,误工费40天×100元/天=40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15763.65元。郭艺姗辩称,对宋宏飞起诉状中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宋宏��主张的医疗费用无异议,其他费用均不合理,不能接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19日13时44分,郭艺姗驾驶龙文17896号超标二轮电动车沿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逆向行驶,与进入道路的宋宏飞驾驶的芗城D7653号达标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宋宏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19日,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做出第350603920160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艺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宏飞无责任。宋宏飞受伤后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245.65元。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建议:嘱其卧床休息,避免剧烈运动,保持伤口干洁,隔日换药,伤后10-12日予以伤口拆线处理,若有伤口感染、坏死、流脓等症状,及时就诊。”本院认为,郭艺姗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与宋宏飞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宋宏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郭艺姗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宋宏飞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郭艺姗的侵权行为与宋宏飞受伤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郭艺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郭艺姗承认宋宏飞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宋宏飞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费支出存在关联性,但考虑到宋宏飞门诊治疗的需要,结合门诊治疗收费清单记载,酌���每天按10元计算,确定为170元。关于护理费,因宋宏飞未住院,亦未能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考虑到宋宏飞治疗期间无法工作,其要求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费,未超过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卧床休息”的医生建议,结合交通事故后宋宏飞多次门诊治疗的收费清单记载,确定为20天。宋宏飞的误工费确定为2000元。关于营养费,宋宏飞未能提供相关医生建议,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宋宏飞未能提供需要后续治疗的相关证明,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宋宏飞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245.65元、交通费170元、误工费2000元,以上合计5415.65元。综上所述,宋宏飞请求郭艺姗赔偿相应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郭艺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宋宏飞医疗费3245.65元、交通费17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5415.65元。二、驳回原告宋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宋宏飞负担64元,郭艺姗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碧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栖伟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