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字第7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何群与泽祥船务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群,重庆泽祥船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字第7318号原告何群,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泽祥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汤志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金,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负责人唐千里,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立,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群与被告重庆泽祥船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春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群、被告重庆泽祥船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金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群诉称,2015年7月11日,被告重庆泽祥船务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姚存胜驾驶该公司所有的XX号重型货车从涪陵城区新五中往歪角方向行驶时与原告聘请的驾驶员潘杨驾驶的X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姚存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潘杨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的小客车经鉴定损失为639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20元。原告所有的该车为营运出租车,因本次事故导致停运4天。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请判决被告重庆泽祥船务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6390元、停运损失1480元和鉴定费3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泽祥船务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原告的损失有异议。我司所有的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即使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也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我司要求提供保险单的的原件和核对渉事XX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和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被告重庆泽祥船务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姚存胜驾驶该公司所有的XX号重型货车从涪陵城区新五中往歪角方向行驶时与原告聘请的驾驶员潘杨驾驶的X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姚存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潘杨无责任。渉事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的车辆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XX号小客车的损失为639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20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重庆泽祥船务有限公司约定由重庆泽祥船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320元,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被告重庆泽祥船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根据过错原则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因被告重庆泽祥船务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的过错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重庆泽祥船务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渉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涪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和被告重庆泽祥船务有限公司关于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和停运损失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虽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损失等存在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群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群财产损失4390元;三、被告重庆泽祥船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群鉴定费320元(已付);四、驳回原告何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春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梓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