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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4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许敬芬诉被告方志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敬芬,方志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4667号原告:许敬芬,女,汉族,户籍住址:辽宁省辽中县。被告:方志明,男,汉族,户籍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方坤,女,汉族,户籍住址:辽宁省辽中县,系被告女儿。原告许敬芬诉被告方志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兰艳华独任审判。原告许敬芬、被告方志明委托代理人方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方坤,次女方淼,均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被告经常喝酒,打骂原告。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再次饮酒后,打骂原告,将原告赶出家门,致使原告无家可归,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平均分割坐落于辽中县长滩镇小兀拉村房屋。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均系初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房产,也没有债权债务及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敬芬与被告方志明于198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方坤(1982年2月26日出生),次女方淼(1988年5月29日出生),均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坐落于辽中县长滩镇小兀拉村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均系初婚,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理应珍惜夫妻感情。现因原、被告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均有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只要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认真沟通,互谅互让,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原告与被告虽已分居,但未满2年,故原告提出的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要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敬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敬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兰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毓梓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