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3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3民初245号原告:王���甲。被告:王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丽,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王某丙(系王某乙之父)。(未到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第三人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要求退还原告父母给被告现金4000.00元;3.要求偿还夫妻共同债务15500.00元;4.要求第三人返还原告彩礼款48800.00元及衣物款2000.00元;5.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他和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第三人收取原告彩礼款48800.00元及��物款2000.00元,被告收取原告现金4000.00元。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约一个月时间。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给被告缴纳保险费5000.00元,缴纳会计培训费6500.00元,购买手机支付4000.00元,共计155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不体贴原告,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经协商未果。被告王某乙辩称,她与原告同在崆峒山管理局上班,双方彼此了解,经人撮合,于2015年2月27日在灵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她收取原告方彩礼款48800.00元。婚后,原告带有儿子王某戊,其带有女儿王某丁。2015年4月15日,原告因贷款事宜与被告发生争执,2015年8月7日,原告因琐事殴打被告,后原告把被告赶出家门,被告一人带着女儿在外,为生活形成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原告所诉事情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前充分了解,婚姻基础牢固,虽有纠纷,但还不至���离婚,希望法庭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第三人王某丙缺席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由于被告当庭表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由于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经审查,此证据与离婚纠纷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供的平凉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票据7张,由于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经审查,此证据与离婚纠纷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供的贷款凭证一张、银行证明一份、支出票据53张,由于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被告又不同意离��,此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在灵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再婚。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短,婚后也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都是相互间缺乏沟通理解所致,且原、被告均属再婚,组建一个新的家庭实属不易,原、被告均应珍惜这份感情,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理解,共同维护好家庭的和谐稳定。综上所述,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超群人民陪审员 李文科人民陪审员 关晓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