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6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新疆广汇清洁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伊吾金豹运输有限公司,新疆哈密广汇物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广汇清洁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伊吾金豹运输有限公司,新疆哈密广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730号原告:新疆广汇清洁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6号。法定代表人:刘敏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会军,男,1983年4月1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被告:伊吾金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伊吾县淖毛湖镇物流园。法定代表人:刘毅,职务不详。被告:新疆哈密广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建国北路216号哈密地区运管总站综合办公楼北侧第五层。法定代表人:韩士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成,男,1984年9月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原告新疆广汇清洁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汇科技公司)诉被告伊吾金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豹公司)、被告新疆哈密广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物流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汇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会军、被告广汇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广汇科技公司诉称,2012年6月15日,我公司与金豹公司、广汇物流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我公司与金豹公司签订一份《技术服务补充合同》,上述协议约定金豹公司从我公司购买陕汽牵引车和皇马挂车各10辆,即牵引车和挂车组合10套,金豹公司应支付价款6000000元,自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分24个月付清,技术服务费440000元,自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每月随购车款分20个月付清,车款也可由广汇物流公司从其应向金豹公司支付的运费中代扣代付给我公司。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将牵引车和挂车组合10套交付金豹公司,金豹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尚欠购车款3216400元未支付。金豹公司严重违约,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公司与金豹公司、广汇物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我公司与金豹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补充合同》并由金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广汇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广汇科技公司、金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广汇科技公司与金豹公司签订《技术服务补充合同》是事实,对合同约定内容无异议。我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4年5月,我公司从应向金豹公司支付的运费中代扣5407000元并直接代付给广汇科技公司,该数额是三方签订的三份《合作协议》中我公司代扣代付费用的合计数额(因履行另外两份《合作协议》产生的纠纷广汇科技公司已分别另案起诉)。2014年5月后,金豹公司不再与我公司合作运输业务,我公司也未再继续代扣代付费用。我公司同意解除与广汇科技公司、金豹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广汇科技公司(甲方)、金豹公司(乙方)与广汇物流公司(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10套陕汽LNG6×4牵引车(含挂车)专项用于广汇淖柳公路煤炭运输,甲方同意乙方分期付款,付款期限为24个月;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限内,丙方为乙方提供煤炭运输的货源。甲、乙双方确认10套LNG汽车(含挂车)总价值6000000元,其中牵引车为陕汽德龙单价360000元,挂车为皇马挂车单价240000元,单套车挂总计600000元。乙方未付清所有车辆应付款前,10套LNG汽车(含挂车)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由乙方经营。乙方在提车前向甲方一次性缴纳每套车1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10套车合计支付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履行期间作为乙方履约的保证,在乙方未违反合同的情况下用于冲抵最后的车款。乙方每月给甲方支付10套车车款为250000元,支付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每月25日前支付。丙方每月向乙方支付运费,三方同意车款由丙方从乙方运费中代扣并直接代付给甲方。乙方车款未付清前,甲方有权对乙方经营状况及车辆使用状况进行不定期的审查,甲方认为乙方无法履约本合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其所用车辆时间视为租用,且甲方解除合同前乙方支付给甲方所有款项(包括履约保证金)转为车辆租金。乙方车款未付清前,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对车辆的构造、外形、功能作任何改动,不得以转移、转让、抵押、转租等形式处置车辆,否则甲方将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丙方协助甲方确保乙方车辆的货源,保证车辆参与丙方的货物运输,在保证运力的情况下对乙方合理下达运输计划。丙方应加强对本合同车辆的日常管理,由丙方组织每月车款及运费的对账业务,及时办理运费代扣车款的手续。第二条约定:乙方应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应付款项。第三条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协议延期支付车款、保险费等费用的,每延期一天乙方按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一份《技术服务补充合同》,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自乙方购车开始,甲方对乙方购置的车辆进行为期24个月的LNG汽车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用为每套车44000元,乙方购置LNG牵引车(含挂车)10套,技术服务费合计440000元。技术服务费支付时间为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每月随车款一起支付。乙方延期付款的,每延迟一日按本合同总额5‰给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广汇科技公司向金豹公司交付陕汽LNG6×4牵引车10辆、皇马挂车10辆。被告陆续支付购车款2783600元(已包含冲抵购车款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和广汇物流公司从运费中代扣代付的款项)、技术服务费440000元,被告尚欠购车款3216400元(6000000元-2783600元)未支付,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另查明,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清购车款,2015年2月7日,原告从被告处收回本案《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牵引车10辆,半挂车10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技术服务补充合同》、提车单2份、车辆明细表、合同台账、车辆交接单复印件47份、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广汇科技公司、金豹公司与广汇物流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广汇科技公司按约定向金豹公司交付了车辆,金豹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足额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未支付到期价款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广汇科技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广汇科技公司明确表示其与金豹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补充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再主张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新疆广汇清洁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伊吾金豹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哈密广汇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伊吾金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莉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瑞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