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9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5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邵某某、魏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在本区某某酒吧东侧道路上,因车辆碰擦问题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发展至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对梁某某拳打脚踢,邵某某持铁制水管击打梁某某头部,魏某某持棒球棍将被害人梁某某的车辆后挡风玻璃砸碎。经鉴定,梁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受损车辆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760元。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祝某、邵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拍摄的受损车辆照片,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梁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抓获经过及摘录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邵某某、魏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微伤,并损坏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0余元,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同案犯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纪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亓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