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季建兵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建兵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69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建兵,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建兵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建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六、七月份,被告人季建兵在温岭市大溪镇田洋季村新区北侧的一房子内开设非法电镀加工厂,雇佣江某等人从事电镀加工作业,并将未经处理的电镀废水直接通过外排水沟排放到河道内。2014年7月21日,被温岭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查获。经监测,提取的外排水沟内的废水水质中六价铬含量为20.7mg/L,锌含量为1.01*10³mg/L,均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中的标准限值的3倍以上。2016年6月29日,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大溪镇田洋季村30栋178号抓获被告人季建兵。被告人季建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季建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柯某、季某1、季某2、傅某、季某3的证言,监测报告书,监测报告认可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水费收款收据复印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建兵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季建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建兵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俊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 慧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