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胡秋梅与徐兰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秋梅,徐兰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686号原告:胡秋梅,女,1946年7月26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兰兰,女,1984年4月5日生,汉族,赤壁市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斌,崇阳县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北)*栋**楼*****号。负责人:刘俊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险峰,该公司员工。原告胡秋梅诉被告徐兰兰、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秋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被告徐兰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斌,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秋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165.10元(含被告徐兰兰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4270.20元);2、依法判令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被告徐兰兰直接向原告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9日,被告徐兰兰驾驶鄂L×××××号小轿车由崇阳往赤壁方向行驶。14时40分行至崇阳县天城镇五里界路段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当事人黄细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撞倒站在公路左侧的原告胡秋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崇公交认字第2016(04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兰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的医院费被告徐兰兰已支付。2016年3月17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25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胡秋梅伤残程度评定Ⅹ(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500元,护理时间80天,营养时间60天。因被告徐兰兰驾驶的鄂L×××××号小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徐兰兰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2、被告徐兰兰垫付原告医疗费14270.20元,垫付护理人员工资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要求原告返还;3、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请法院核定。被告徐兰兰将其所有的鄂L×××××小车向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为赔偿。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徐兰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付;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被告徐兰兰提交的证据1、2、3、5及其证据4中的住院收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夏某、黄某的证言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审查认为,其证据2中原告经常居住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及出租人夏某的证言可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天城镇陈河水村358号,崇阳县城规划标注图可证明天城镇陈河水村358号房屋系城中房屋,黄某的证言及个体工商户林五星的书面证词可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及从业情况;对有争议的被告徐兰兰提交的证据4中其雇请XX护理原告,支付XX工资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自认被告徐兰兰请护理人员XX护理其10天的工资是被告支付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其垫付10天护理费的数额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应是853元,其多付的与原告无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兰兰将其所有的鄂L×××××号小轿车向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日24时止。2016年2月19日,被告徐兰兰驾驶鄂L×××××号轿车由崇阳往赤壁方向行驶。14时40分行至崇阳县天城镇五里界路段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黄细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撞倒站在公路左侧边的行人胡秋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徐兰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秋梅、黄细辉无责任。原告胡秋梅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告徐兰兰垫付了原告在该院的住院医疗费14270.2元,并雇请XX护理原告10天垫付了护理费853元。2016年3月17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胡秋梅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用、休息、护理、营养时间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秋梅伤残程度为Ⅹ(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500元,护理时间80天,营养时间60天。同时查明:自2009年起,原告胡秋梅租赁崇阳县天城镇陈河水村夏某家位于崇阳县城区规划范围内的陈河水路358号房屋居住至今,事故发生前以在城区收捡废品为其收入来源。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因机动车违章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徐兰兰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徐兰兰所有的鄂L×××××号小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徐兰兰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法认定的为准。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核定。1、其医疗费,包括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以及根据法医鉴定的后期医疗费。2、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根据其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其护理费,可根据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确定。4、其营养费,可根据法医鉴定的营养时间按每天15元确定。5、其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其住院27天的事实酌情核定270元。6、其残疾赔偿金,应结合其年龄及伤残等级确定,鉴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之精神,本院予以支持。7、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因伤致残且无责任,故其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其鉴定费,可凭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异议不能成立。此外,原告主张赔偿其误工费,因其年龄已达70岁,又无鉴定机构的意见,故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原则,本院核定原告胡秋梅的损失为:医疗费16770.2元(含法医鉴定后续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护理费6824.8元(31138元/年÷365天×80天)、交通费270元、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27051元(27051元/年×1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58016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秋梅各项损失58016元。二、驳回原告胡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原告胡秋梅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徐兰兰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15123.2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元,由被告徐兰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艳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