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民初3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邹某某、李某某诉邹某甲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裁定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李某某,邹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3212号原告:邹某某,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扎赉特旗。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扎赉特旗。被告:邹某甲,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扎赉特旗。原告邹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海巧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李某某、被告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邹某某经济损失119.04元;2、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3734.8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下午,在音德尔镇青山村大油房西家窝棚西北草场上,因赡养老人的事与被告邹某甲发生争吵,被告手持木棒将原告邹某某右手打伤,将原告李某某头部及肩部打伤,并用木棍将原告的手机打坏,当时邹某某报案至小城子派出所。事后李某某在扎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15天,支付医药费8050.02元,误工费1483.35元(98.89×15)、护理费1701.45元(110.00×15)、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15)、损害手机损失1000.00元,合计13734.82元;邹某某经济损失119.04元。被告邹某甲辩称,我不同意赔偿二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因2016年7月31日在大油房西家窝棚西北草场上我与二被告没有发生冲突也没打过二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下午,邹某某在青山村大油房西侧放羊、这时邹某甲骑电动车过来,要母亲的赡养费,邹某某不同意给,邹某甲便用木棍打了邹某某右侧手部一下,邹某某在逃避过程中给其妻子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接到电话赶到现场,在劝架过程中被告邹某甲用木棍将原告李某某头部及肩部打伤,事后原告邹某某到旗人民医院检查手臂花去119.04元、原告李某某到旗人民医院诊治,医院诊断为:��型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左肩软组织挫伤、左手软组织挫伤。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15天,共支出药费8050.0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举的旗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书一份、病例一份、住院收费收据8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经原告申请本庭调取了公安机关对邹某甲、邹某某、李某某、卢某某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对邹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该起健康权纠纷因原,被告商量赡养老人事宜过程中发生争执,解决问题当中原告未能冷静妥善的处理问题而是恶言相对,被告更是用木棍殴打了二原告导致二原告受伤。对此有公安机关对邹某甲、邹某某、李某某、卢某某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对邹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证实,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保护。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坏手机费1000.00元,对此被告有异议,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纠纷的起因上也有过错,亦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诉求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农业人口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每天98.89元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甲赔偿原告邹某某经济损失83.33元(119.04元×70%)、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61.70元(支付医药费8050.02元,误工费98.89元×15天=1483.35元、护理费98.89元×15天=1483.3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5天=1500元的7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0元由原告负担21.9元、被告负担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巧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福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