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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刑更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徐家友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家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刑更262号罪犯徐家友,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现在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凤刑初字第00290号刑事判决,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罪犯徐家友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以罪犯徐家友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家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8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家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家友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维安代理审判员  邓见阁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