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4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牛某与靳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靳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4民初734号原告:牛某,女,汉族,1986年7月26日出生,住辉县。被告:靳某1,男,汉族,1983年10月19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牛某与被告靳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靳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靳某2。××××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架,××,多次住院治疗,被告却无力抚养,从此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不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5年12月1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对原告母女仍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靳某1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有两个孩子,离婚后一人带一个较为合适,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不用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牛某提交的工资表7份、收入证明1份。应当有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16年1-8月考勤表、工资表、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相印证,牛某没有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相印证,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均系二婚,原告牛某与前夫生育的孩子叫梁新影,今年11岁,现随原告牛某生活。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靳某2。于××××年××月××日在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有吵架的现象,××,于2015年1月26日住院治疗,10天左右原告牛某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牛某曾于2015年12月1日起诉靳某1要求离婚,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牛某要求离婚,被告靳某1同意离婚,双方意见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牛某曾经起诉要求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没有和好的意愿,本案原告牛某又一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靳某1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意见表示一致,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于牛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争议焦点是:婚生女儿靳某2随谁生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靳某2长期随牛某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靳某2随牛某生活较为合适。关于孩子的抚养费,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结合靳某1自己承认的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本院酌定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关于探视,每一个月探视孩子一次较为合适,具体为每月的第二个星期日上午八时至当天下午六时为靳某1探视孩子的时间,牛某应当积极协助靳某1探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某和被告靳某1离婚。二、婚生女儿靳某2随原告牛某生活,被告靳某1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成年,每月的五日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的第二个星期日上午八时至当天下午六时为被告靳某1探视孩子的时间,原告牛某应当积极协助被告靳某1探视孩子。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