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连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某,男,1974年12月26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中专文化,农民,现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6年7月29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银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在科右中旗吐列毛都镇慧鹏通讯店,趁通讯店老板不备,盗走柜台上面的一部OPPO牌R7s型号商品手机,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99.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被盗手机照片、谅解书、收到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材料、被告人供述材料、科右中旗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在科右中旗吐列毛都镇慧鹏通讯店,趁通讯店老板不备,盗走柜台上面的一部OPPO牌R7s型号商品手机,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99.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材料、受案登记表、被盗手机照片、谅解书、收到条、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科右中旗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物品价值达2499.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东成审判员 宋双喜审判员 吴长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子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