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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7102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郑水梅与汪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水梅,汪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7102民初238号原告:郑水梅。被告:汪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肃联创科技孵化园综合楼1-6楼。负责人:冯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红,该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郑水梅与被告汪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简称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水梅、被告汪晔、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水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4.4元、误工费38295.13元、护理费525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2169.5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14时20分,原告乘坐丈夫赵保文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马大道2km+2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汪晔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武威市凉州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经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丈夫赵保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汪晔辩称,其驾驶的×××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辩称,×××小型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汪晔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超速行驶、没有系安全带,撞的是她;对原告郑水梅从事保险业的身份有异议;对原告郑水梅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收入证明与工资流水不符,应当提供工资的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郑水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郑水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原被告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晔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超速行驶、没有系安全带,撞的是她的意见,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按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对原告郑水梅从事保险业的身份有异议的意见,因有保险公司的证明在卷佐证,予以认可;对原告郑水梅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收入证明与工资流水不符,应当提供工资的完税证明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2839.82元。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904.4元,超出的部分因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2、误工费6598.2元。按照2016年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按金融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相关规定,酌定误工天数为40天,其误工费为:60209元/年÷365天×40天=6598.2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8295.13元的诉求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按照2016年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40元=32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的诉求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4、护理费1319.68元。按照2016年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住院8天按1人计算,其护理费为:60209元/年÷365天×8天=1319.68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5250元的诉求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5、营养费80元。每天按1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8天,10元×8天=8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4500元的诉求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6、交通费80元。考虑交通费用确需实际发生,按照往返费用×往返次数×往返人数进行计算,酌定每天10元按1人计算,10元×8天=8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求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1237.7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水梅医疗费283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80元,计3239.82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水梅误工费6598.2元、护理费1319.68元、交通费80元,计7997.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水梅医疗费283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80元,计3239.82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水梅误工费6598.2元、护理费1319.68元、交通费80元,计7997.88元,以上合计1123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郑水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汪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强附:援引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在禁止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二)在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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