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海林与向国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林,向国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1809号原告周海林,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尹玉凤,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向国壮,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振洲,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全中旭、王涛杰,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海林诉被告向国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林委托代理人尹玉凤、被告向国壮、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全中旭、王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林诉称:2015年10月30日20时50分,原告周海林乘坐郭润英登记所有的、由王长海驾驶的豫R×××××海马牌小轿车自东向西正常行驶至雪枫路中商批发市场门口时,与被告向国壮驾驶的豫R×××××中兴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海林、王长海受伤、郭润英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向国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海林、王长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海林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134.5元。据查,豫R×××××中兴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34.50元、误工费2520元、护理费1799.07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以上共计:16013.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海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2、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医药费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5、陪护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6、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7、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被告向国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对两名伤者垫支有医疗费6000元。被告向国壮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保单两份、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给伤者垫支医疗费情况。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辩称: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详见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周海林所举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3、4、5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为复印近,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原告所举证据6,未提供收入证明、纳税凭证,无法证实其真实的收入来源;对原告所举证据7,未提供原件且内容不清。对原告周海林所举证据,被告向国壮无异议。对被告向国壮所举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保单无异议,对收条不清楚真实情况。对被告向国壮所举证据,原告周海林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保单无异议,收条经庭落实,无异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3、4、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经与原件核对,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6,未提供工资表及完税凭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7,经与原件核对,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向国壮所举证据,原告周海林、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对保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收条,原告核实后予以认可,该款全部垫支给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长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周海林乘坐王长海驾驶的、由郭润英登记所有的有周海林的豫R×××××海马牌小轿车自东向西正常行驶至雪枫路中商批发市场门口时,与被告向国壮驾驶的豫R×××××中兴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海林、王长海受伤、郭润英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海林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颜面部多处皮肤裂伤;3、额顶部皮肤裂伤;4、鼻中隔、鼻骨骨折。原告住院至2015年11月20日出院,支出住院费6578.48元、门诊费556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诊断为:1、鼻中隔骨折术后;2、鼻骨骨折术后;3、颅脑外伤。2015年10月30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第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第(2015)FD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国壮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王长海、周海林无责任。另查明,豫R×××××中兴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南阳市恒润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向国壮。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18日0时至2016年7月17日24时止。本院认为:一、被告向国壮驾驶机动车在双实线处转弯掉头,且在转弯下路中未注意避让对向直行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第一大队认定,向国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长海无责任;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医专三附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134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陪护人员收入情况,对其护理费用可按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0482元,按每天83元计算,护理费为83元×21天×1人=1743元。3、营养费,住院21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6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630元。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其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为80元×21天=1680元。6、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及其他严重后果,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约为11817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豫R×××××中兴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诉讼同时,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长海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获得赔偿。其中王长海支出医疗费(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557元、护理费1743元、误工费168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按照比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周海林及另一伤者王长海进行赔偿,其中赔偿本案原告周海林医疗费(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682元,余下各项损失医疗费(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12元、护理费1743元、误工费16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海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1817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向国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丹审判员 王兆南审判员 吕国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一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