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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8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俞夕顺、刘友志与被告邢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夕顺,刘友志,邢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8619号原告俞夕顺,男,1955年11月17日生,汉族,原告刘友志,男,1964年12月11日生,汉族。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利剑,南京市江宁区秦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瑞,男,1992年12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红、黄正和,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夕顺、刘友志与被告邢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夕顺、刘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利剑,被告邢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正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夕顺、刘友志诉称,2015年10月22日22时28分许,被告邢瑞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致其受伤。俞夕顺、刘友志分别要求被告邢瑞、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202586.6元、105572元。被告邢瑞辩称,其愿意赔偿原告俞夕顺、刘友志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只能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俞夕顺、刘友志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22时28分许,被告邢瑞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致行人原告俞夕顺、刘友志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邢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俞夕顺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牙缺失等伤。2016年5月23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俞夕顺的损伤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俞夕顺伤后医疗费、交通费200元及20天的营养费业已另案处理。现俞夕顺损失护理费3600元(60天,每天60元)、误工费12240元(120天,102元/天)、营养费600元(40天,每天15元)、残疾赔偿金为156126.6元(37173元*21%*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85926.6元;刘友志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额部硬膜下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2016年5月26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友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刘友志伤后医疗费、交通费200元及9天的营养费业已另案处理。现刘友志损失护理费5400元(90天,每天60元)、误工费14777元(工作单位实际扣发数)、营养费1215元(81天,每天15元)、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103898元。另查明,本院生效的(2016)苏0115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认定,苏A×××××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俞夕顺、刘友志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中伤残项下尚有109600元未作处理。原告俞夕顺、刘友志向本院提起诉讼,俞夕顺要求被告邢瑞、保险公司赔偿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240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02586.6元;刘友志要求被告邢瑞、保险公司赔偿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5416元、鉴定费31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5572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苏0115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医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社区证明、工作发放明细、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邢瑞驾驶的车辆致原告俞夕顺、刘友志受伤,俞夕顺、刘友志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小客车于2015年1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由被告邢瑞赔偿。对原告俞夕顺、刘友志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俞夕顺伤后各项损失18592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71000元、被告邢瑞赔偿114926.6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刘友志伤后各项损失1038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38600元、被告邢瑞赔偿65298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俞夕顺、刘友志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原告俞夕顺、刘友志负担116元,被告邢瑞负担1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芮其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