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4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苏秋仙与李艳、陈银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秋仙,李艳,陈银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291号原告苏秋仙,女,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委托代理人洪金潮,临安市锦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艳,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五河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陈银红,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湖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现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代理人詹诗良,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湖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现住浙江省临安市,系被告陈银红丈夫。原告苏秋仙诉被告李艳、陈银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钱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秋仙的委托代理人洪金潮、被告李艳、被告陈银红的委托代理人詹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秋仙诉称:2015年8月6日3时32分许,被告李艳驾驶无号牌“常通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经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鉴定)沿杨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杨临线新溪村陈家山脚168号门口路段时,与对方向由被告陈银红驾驶的无号牌“绿驹”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经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鉴定,后载原告苏秋仙)发生碰撞,造成李艳、陈银红及苏秋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秋仙不负事故责任,李艳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银红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苏秋仙被送往临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于当日被送往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下肢部分离断。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原告又花费医疗费及交通费89327.18元,此后仍需住院治疗,但已无力承担医疗费,故对目前已产生的医疗费先行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按份赔偿原告至2016年7月20日发生的医疗费及交通费89327.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秋仙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本院(2015)杭临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此前的医疗费已经经过法院判决处理及相关的责任比例的事实。证据二、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9327.18元的事实。证据三、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6180元。被告李艳辩称:原告陈述属实。除(2015)杭临民初字第1884号案件中垫付的费用外,其没有再垫付费用。其没有能力赔偿,其本身在事故也受伤,花了不少钱。被告陈银红辩称:其是好意同乘,其本身受伤严重,也没有钱,其也没有垫付过费用。被告李艳、被告陈银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3147.18元,经审查,其中医疗费为81347.28元、翻身床费用为1340元、住院材料费459元,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治疗情况,本院对截止2016年7月20日,原告花费的医疗费81347.28元、翻身床费用1340元及住院材料费45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至2016年7月20日止花费的交通费为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84646.28元。经审理,本院查明案涉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原告的伤情等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苏秋仙就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9月17日止的医疗费于2015年9月28日先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李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银红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5%的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苏秋仙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医疗费、交通费及翻身床费、住院材料费共计84646.28,该款由被告李艳赔偿59252元,由被告陈银红赔偿126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赔偿原告苏秋仙59252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银红赔偿原告苏秋仙12697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苏秋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3元,减半收取396.5元,由原告苏秋仙负担59元,由被告李艳负担278.5元,由被告陈银红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马钱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