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5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小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5刑初7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文,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3日,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西和县人。2016年6月10因涉嫌诈骗罪被杭州市湖滨派出所抓获并临时寄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2016年6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文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新、代理检察员王希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份,被告人张小文在西和县洛峪镇杨咀村村民王某某家串门,聊天期间得知王某某想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张小文便产生了以帮助其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王某某钱财的想法。2011年4月5日,被告人张小文以办理驾照为由分别骗得王某某现金人民币3500元,康某某人民币6500元。诈骗得逞后,被告人张小文失去联系。被害人康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向西和县公安局报案。该案侦破后,被告人骗得的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要求对其依法判处。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认为被告人张小文已将骗取的财物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张小文在审查起诉阶��认罪态度较好,有真诚悔改之意。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小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被告人张小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意见,提出其只是给康某某一人办驾照,但他不认识康某某,康某某的6500元是通过王某某给他的,他打有借条,是借款,他告诉王某某如果事情办不成有康某某的钱在;而王某某的3500元不是办驾照的,而是借款。所以其行为不是诈骗,纯属给朋友帮忙,但忙没有帮成,由于其生活拮据且一直没有赚到钱,所以没有还钱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诈骗不成立的辩解意见。但庭审后,被告人张小文提交认罪书一份,表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自愿认罪悔罪,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人张小文在西���县洛峪镇杨咀村村民王某某家串门,聊天期间得知王某某想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张小文便产生了以帮助其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王某某钱财的想法。2011年4月5日,被告人张小文以办理驾照为由分别骗得王某某现金人民币3500元,康某某人民币6500元。诈骗得逞后,被告人张小文失去联系。被害人康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向西和县公安局报案。该案侦破后,被告人骗得的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分别支付二被害人利息5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西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保证书,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呈请临时寄押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领条、收条、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康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认罪书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文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谎称自己能代办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二被害人现金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小文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积极,放归社会不致再产生危害,决定适用缓刑。本案经合议庭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海林审 判 员 周 兴人民陪审员 姚淑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可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