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103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辜炜桐与季浙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炜桐,季浙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1201号原告:辜炜桐,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灿生,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浙禹,男,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辜炜桐与被告季浙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辜炜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98000元,并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制品,截至2014年12月25日结欠货款98000元。被告立下欠条交原告存执。原告一直以玮利厂名义对外经营,玮利厂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欠条上体现债权人是玮利厂,但事实上该笔欠款的实际债权人是原告。被告季浙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诉讼请求提交了三份证据,该三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季浙禹结欠原告辜炜桐货款98000元,有其本人出具并签名确认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内容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浙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辜炜桐货款98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125元,由被告季浙禹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辜炜桐预交,原告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培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晓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