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3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璧山区旺达建材设备租赁站与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姚旭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区旺达建材设备租赁站,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姚旭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3639号原告:璧山区旺达建材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经营者林维,女,生于1972年11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钊,系租赁站员工,男,生于1963年4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北京丰台区分钟寺关家坑4号305室,注册号110000003255817。法定代表人:曾广春。被告:姚旭华,男,生于1974年8月8日,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璧山区旺达建材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旺达租赁站”)与被告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公司”)、姚旭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任启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徐佳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达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欣荣公司、姚旭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旺达租赁站诉称,被告在承建贵州大方县长石镇项目中于2014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并对租金、维修费、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261988.20元,同时尚有钢管28050.7米、扣件16939套、顶托1238套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租金等(含维修费、零部件赔偿费等)261988.20元;3、被告退还钢管28050.7米、扣件16939套、顶托1238套,若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5元/套赔偿损失,并支付上述未退租赁物资从2016年5月1日起至该部分物资退还完或赔偿款支付完时止按钢管0.015元/米/天、顶托0.02元/套/天计算租金;4、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欣荣公司、姚旭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出租方旺达租赁站(简称甲方)于2014年8月10日与承租方欣荣公司(简称乙方)签订了《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乙方向甲方租用建筑材料,钢管每天每米租金0.015元、顶托每天每套租金0.02元;赔偿费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6元、顶托0.5m每套15元、顶托丝母每个5元、顶托0.7m每套25元、扣件螺丝每套0.80元、顶托底座每片5元、扣件盖板每片3元;维修保养费钢管每米0.10元、扣件每套0.20元、顶托0.5m每套1元、顶托0.7m每套1元;租金计算方式:租金计算按双方经手人签字的租赁的发料单数量、日期为准,本合同单价按日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每月底派人到甲方结算一次,结算日期为每月最后一日,直至乙方所租物资材料归还完为止,若乙方未按时派人到甲方结算,则以甲方租金结算表上结算的金额为准。付款方式:每月发生的租金及其它费用乙方应在次月5日前用现金或转帐方式支付给甲方,转帐付款时间以到达甲方帐户日期为准,如乙方在次月5日前没按时付租金,按违约处理,同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最后一批租用材料还给甲方后,必须在当日付清租金及相关款项(材料赔偿费、维修费等)给甲方,如乙方在10天内未付清甲方租金及相关款项,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直到甲方收到全部租金款项为止;乙方如果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甲方从违约之日起,乙方按应付租金和费用总金额的百分之二,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低于2万元),如果超出20天不付租金和费用给甲方,甲方有权责令乙方将租用物资退还甲方,并用乙方的其他物资抵押拍卖,偿还所欠租金和费用;往返运输装卸堆码及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物资交付地点:甲方库房如需甲方人员装卸堆码,乙方必须付给劳务费,上、下车费15元/吨,运输费由乙方自付(钢管260米/吨、扣件800件/吨、顶托200个/吨);租赁期限从租用之日到归还完租赁物为止。合同的尾部签有甲方负责人陈永琴的名字,并盖有旺达租赁站印章;乙方签有负责人姚旭华、材料员杨正海、姚贤毅的名字,并盖有欣荣公司贵州毕节大方县长石镇工程项目部印章。原告举示了租用建筑设备材料:钢管、扣件等清单,退还建筑设备材料:钢管、扣件等清单,用以证明被告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6月27日,共计租用钢管39599.3米、扣件22747套、顶托2200套,被告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3日共计退还钢管11548.6米、扣件5808套、顶托962套,现尚有钢管28050.7米、扣件16939套、顶托1238套未退还。原告还举示了租金结算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6年4月30日,应付租金等费用281988.2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其中10000元为押金或保证金),现尚欠261988.2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欣荣公司为承建贵州大方县长石镇工程而设立的项目部,作为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依法应由法人欣荣公司公司承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加盖有项目部印章,故欣荣公司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然而被告在履行过程中未按约给付租金,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姚旭华因其只是项目部负责人或经办人,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等费用261988.20元,本院予以主张;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钢管28050.7米、扣件16939套、顶托1238套,若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5元/套赔偿损失,并支付上述未退还租赁物资从2016年5月1日起按钢管0.015元/米/天、顶托0.02元/套/天计算租金,本院予以主张,但其支付未退租赁物租金起止时间应为2016年5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酌情主张55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璧山区旺达建材设备租赁站给付租金等费用261988.20元。三、被告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璧山区旺达建材设备租赁站退还钢管28050.7米、扣件16939套、顶托1238套,逾期则按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5元/套的标准计价赔偿,并支付上述未退租赁物资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按钢管0.015元/米/天、顶托0.02元/套/天计算)。四、被告北京欣荣水利工程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璧山区旺达建材设备租赁站给付违约金55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被告欣荣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欣荣公司在履行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以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任启禄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