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3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王敏清、陈秀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王敏清,陈秀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395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负责人:郭温静。委托代理人:杨玲玲、季兆祥。被告:王敏清。被告:陈秀标。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青田支行)与被告王敏清、陈秀标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敏清归还全部本金296391.08元,并支付相应费用和利息(截至2016年4月30日,尚欠滞纳金、手续费等26281.85元,利息45210.55元,共计367883.48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即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陈秀标对被告王敏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菲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清、陈秀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7月13日,被告王敏清向原告提交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申请办理额度为20万元的融易通信用卡。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乙方(信用卡申领人,即被告王敏清)使用该卡消费或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须在到期还款日(即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滞纳金(即罚息),首月最低还款额不低于当月透支额的30%。原告核准后,于2009年7月23日向被告王敏清发放了卡号为62×××11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20万元。后该信用卡有效期届满,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重新向被告王敏清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与原信用卡一致。2015年5月22日,该信用卡额度调整为30万元,被告陈秀标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被告王敏清使用信用卡发生的45万元范围内的透支本金及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滞纳金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额度调整后,被告王敏清于2015年6月21日还款300500元,还清之前所有欠款,并有溢缴款2319.26元,同日,被告王敏清取现30万元,实际透支本金为297680.74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王敏清还款97000元,在还清之前利息及偿还部分本金后,尚欠本金204392.08元,同日,被告王敏清透支92000元,此时共计透支296392.08元。此后,被告无其他透支行为。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4元利息,偿还1元本金,无其他还款行为。截至2016年4月30日,尚欠本金296391.08元,结欠利息45210.55元。以上事实有《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领用合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保证合同》、《信用卡领用签收单》、交易流水单、原告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青田支行与被告王敏清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王敏清在透支后,应按约向原告清偿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王敏清未按约偿还透支本金296391.08元及相应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滞纳金部分,因领用合约部分中虽有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其中仅载明“首月最低还款额不低于当月透支额的30%”,对此后的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亦未明确约定滞纳金是每月计收还是一次性计收。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截至该月透支本金的30%,对滞纳金的计收次数应解释为一次性计收,因此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为:296391.08元×30%×5%≈4445元,对被告此前自愿支付的部分,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调整。被告陈秀标自愿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立保证合同关系,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亦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故被告陈秀标应按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敏清、陈秀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敏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借款本金296391.08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滞纳金为4445元,利息截至2016年4月30日为45210.55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陈秀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18元,减半收取3409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负担157元,由被告王敏清、陈秀标连带负担3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菲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傅依依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