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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德云与袁召俊、袁召伟、袁文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云,袁召俊,袁召伟,袁文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C}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990号原告:刘德云,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饶正祥,仪陇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召俊,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张发军,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系被告袁召俊侄子。被告:袁召伟,男,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袁文科,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刘德云诉被告袁召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袁召俊于2016年5月25日提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袁召伟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曾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正祥、被告袁召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军、被告袁召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争议较大,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了袁文科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8月2日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正祥、被告袁召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军、被告袁召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文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云诉称:2016年2月,被告袁召俊因建房请我为其做点工,拉沙石、瓦。2月5日这天下午,被告家的角子,我们用架子车往其他运角子时,走至下坡时由于角子即长又重,我不幸被架子车的把子将我打下路坎下,将我腰摔伤,剧烈疼痛,我被马上送往复兴医院检查治疗无明显好转,仍疼痛难忍。2016年3月3日才将我送往马鞍宏济医院,查为腰、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后经手术于2016年3月17日好转出院,用去治疗费35741.77元,被告仅给我拿治疗费500元,使我各方面受到巨大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治疗费35741.77元、误工费180天×93元=16740元、护理费90天×125元=11250元、生活补助费14天×30元=4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续医费12000元、伤残费8803×18年×20%=31690.0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22841.85元。被告袁召俊辩称:原告是2016年2月5日在袁召伟的叫喊下来到我家二次搬运,袁召俊5日前就与袁召伟、袁文科口头协议,把所有二次搬运承包给他们并强调安全事故自行负责,双方同意后开工。当时有袁建军、袁召平在场可以作证。2月5日下午,原告搬运角子时,不知怎么摔伤,当时就送到复兴医院检查住院治疗,住院好转后出院,2月6日经村委和在场人调解,我方负责了500元钱给予治疗;原告受伤后在复兴出院,3月3日才去马鞍宏济医院,这20几天的一切情况经历不清楚,故我方不认可在马鞍医院的检查,且经村委调解后至起诉前,原告这期间也没有找过我。原告使我方受到严重的名誉损失费、误工费20天、交通费200元,以及村委调解所借支给原告的1000元,至今未还。请法院追回。综上,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被告袁召伟辩称:当时包了沙、水泥、砖头等,活路是包给我和袁文科的,但没有将角子包给我,我不承担责任。拉角子是袁召俊喊我去的,角子比较多,袁召俊就喊三个人帮忙拉,袁文科就喊了原告来拉角子,当时也没讲价,也没说包工还是点工。木料是袁召俊的,也是他喊的我、袁文科来拉,袁文科又喊了刘德云,拉的过程中在下坡,角子比较长,车子翻了,车的把子就把刘德云推翻了。后经过大队调解,我和袁文科一人给了刘德云500元当礼钱,钱是在袁召俊那里借的,这钱不是治疗费,而是因为要过年了。被告袁文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袁召俊家因修房有大量角子(建房木料)需要搬运,遂叫了被告袁召伟、袁文科,双方口头约定将该处角子搬运至别处后给付一定报酬。后因角子数量较多,被告袁文科又叫了原告刘德云一同搬运。2016年2月5日,原告刘德云与被告袁召伟、袁文科在搬运角子下坡时,因角子较长导致翻车,翻车过程中将原告刘德云推翻倒地受伤。原告刘德云随即被送往仪陇县复兴中心卫生院检查花去门诊费566元,未住院治疗。同日,原告刘德云经CR影像检查载明“检查部位及方法:头颅正侧位CR检查结果:1、片示头颅各骨未见确切骨折。2、颈椎骨质增生。颈椎各骨未见确切骨折。3、腰1椎体压缩变扁,腰椎骨质增生。4、右肾区高密度影,铸型结石可能。建议结合临床及CT检查明确”。2016年2月9日至2月24日期间,原告刘德云分三次在仪陇县复兴中心卫生院检查用药花去门诊费568.80元。2016年3月3日,原告刘德云因“摔伤致腰部疼痛、肿胀伴活动受限20+天”前往仪陇县宏济医院住院治疗,辅助DR检查显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考虑右侧肾结石。CT检查显示:腰1椎体陈旧性爆裂性骨折,相应椎管稍狭窄。于2016年3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陈旧性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右肾多发性结石。”,共住院14天,花去住院治疗费33999.47元及门诊费491元。出院医嘱:“1、带药;绝对卧床休息三月;2、定期复查,每月来院复查一次DR片;3、院外继续服用防止骨质疏松、促骨生长药物;4、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出院后于2016年3月28日在仪陇县宏济医院用药花去门诊费116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刘德云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刘德云之伤残等级认定为九级。2、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2000.00元(壹万贰仟元)。3、护理期限认定为90天,给予1人护理。4、营养期限认定为60天,营养费认定为2000.00元(贰仟元)。5、误工期限认定为180天。”,花去鉴定费2500元。同时查明:原告刘德云系农村户口,现年61岁。三被告在原告刘德云伤后经调解各给了原告刘德云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仪陇县复兴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南充市中心医院CR检查单,仪陇县宏济医院住院病历、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南鼎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两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德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有关当事人根据过错责任承担侵权责任。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归纳了如下两个争议焦点:1、原告刘德云在仪陇县宏济医院住院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对于该争议,被告方均辩称原告刘德云受伤后已在仪陇县复兴医院治疗出院,且检查时并未见明确骨折,并提交了CR单予以证实,因此认定原告刘德云二次住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住院情况不予认可。但通过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德云在复兴卫生院检查后并未住院治疗,且其CR检查部位为“头颅正侧位”,结果中所载明的“未见确切骨折”所指部位分别为头颅各骨及颈椎各骨。而原告刘德云在宏济医院诊断意见可以看出其受伤部位为腰1椎体,结合CR检查中也载明的“腰1椎体压缩变扁”以及受伤至住院期间不间断的检查用药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刘德云在仪陇县宏济医院住院治疗系本案摔伤所致。因此,被告袁召俊等人对原告刘德云二次住院不认可,但其提交的CR片并不能证明原告刘德云二次住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并依法将原告刘德云在仪陇县宏济医院住院治疗产生费用纳入本案处理。2、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如何认定。对于该部分争议,本院认为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承揽人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动过程本身。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通常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动独立完成工作,与定作人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承揽法律关系明显的特征是承揽人利用自己的原料、设备技能等为定作人提供工作成果,生产原料、生产设备、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都是承揽人自己的。而临时雇佣法律关系主要发生在自然人之间,其特征是:1.被雇佣人按照民事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务,与雇主没有人格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2.临时雇佣关系中,雇工可以与多个雇主建立劳务关系;3.临时雇佣关系中的雇主一般为自然人;4.临时雇佣合同中的雇工一般不享受社会保险和休息休假等劳动待遇,劳动报酬中不包括奖金、津贴等;5.雇工一般为完成一定工作提供劳务,时间短,不固定。根据本案审理查明情况看,本案袁召俊家因产生的部分角料临时需要搬运,而叫上袁召伟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并支付报酬,因此本案法律关系应是雇主与临时劳动人员之间的临时雇佣关系。该法律关系是以劳务为标的的合同关系,袁召伟、袁文科、刘德云三人为提供劳务者,袁召俊为接受劳务方,并向袁召伟三人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本案临时雇佣关系发生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原则,依照当事人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袁召俊作为雇主,未尽到对劳动现场的监督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对刘德云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原告刘德云作为成年人,理应认识到用小推车搬运较长木料下坡时存在的难度及危险,但其并未采取其他安全有效的措施以防范搬运过程中的危险,最终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应也应当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综上,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酌定原告刘德云因本案事故受到的损失由被告袁召俊承担60%的责任,原告刘德云自负40%的责任。被告袁召伟、袁文科作为共同提供劳务者,对原告刘德云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在本案法律关系中也不属于合同相对方,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袁召俊、袁召伟对原告刘德云提交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被告若认为该鉴定结论虚假或不合理,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或申请重新鉴定,现二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认可该鉴定意见,并依法将该鉴定意见相关内容作为相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刘德云主张的各项费用分别审核确认如下:1、医药费35625.27元(仪陇县复兴中心卫生院1134.80元+仪陇县宏济医院33999.47元及门诊费491元。出院后于2016年3月28日在仪陇县宏济医院用药产生门诊费116元纳入续医费范畴,不再重复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参照南充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实际住院14天;3.营养费1200元,依据鉴定意见60天×20元/天为证;4.继续治疗费12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为证;5.残疾赔偿金31690.08元,原告刘德云主张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3元/年未超过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8203.56元,原告刘德云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可按上一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203.56元(33270元÷365天×鉴定意见90天);7.误工费1393.97元,原告刘德云现已年满60周岁,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因受伤造成收入的减少,但考虑到农村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为800元/月,误工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53天;8.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9.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刘德云未提供票据,考虑到住院实际需要,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10.鉴定费2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3332.88元,由被告袁召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1999.73元,被告袁召俊已经支付的500元依法扣减,剩余部分由原告刘德云自行承担。对于被告袁召伟、袁文科各自给付的500元因被告袁召伟辩称不是治疗费而系过年所给礼钱,故本院视为该款系赠予行为,本案不作处理。同时,对于被告袁召俊辩称要求原告刘德云承担其误工费20天、交通费2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借支给原告刘德云的1000元,系三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袁召俊可另案主张。被告袁文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前述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召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德云赔偿61499.73元;二、驳回原告刘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刘德云自行负担960元,被告袁召俊负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刚审 判 员  王 明人民陪审员  高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