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熊木才诉罗水根、夏细辉、吴金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木才,罗水根,夏细辉,吴金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807号原告:熊木才,男,1954年8月11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熊保华,男,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杨香兰,女,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罗水根,男,1957年9月29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黄波,男,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夏细辉,男,1968年9月9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吴金龙,男,1955年2月3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熊木才诉被告罗水根、夏细辉、吴金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旭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国顺、万耀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木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保华、杨香兰,被告吴金龙、夏细辉、罗水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木才诉称:2016年1月1日,被告吴金龙请我到罗溪镇罗家坪村罗水根家做倒水泥土小工,被告罗水根从二楼扔下一块木板正好砸在我后颈上,导致我昏迷后被送往进贤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颈部多处软组织受伤,后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24天,之后我因无钱医治出院,花费医疗费62113.51元,被告罗水根已给付医药费52000元。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各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11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营养费30元/天×24天=7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18年×40%=190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50元/天×158天=23700元、护理费200元/天×24天=48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2565元=4165元、后续检查费317元,共计266515.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水根辩称:第一,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第二,被告罗水根在本案中系无偿帮工人,不应承担责任;第三,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第四,被告吴金龙、夏细辉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五,原告的赔偿清单各项费用过高。被告吴金龙辩称:原告是我请来做事的,我是夏细辉请来做事的,原告的受伤与我无关。被告夏细辉辩称:我只是请了吴金龙来做事,没有请熊木才,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水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进贤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出院记录及医药发票等,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在南大二附院住院16天,在九四医院住院5天,共24天,花去医药费62113.51元,被告罗水根已经给付52000元。证据三:后续检查费317元;证据四:进贤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进贤县民和五小、进贤县康华幼儿园证明,证明原告从2009年9月起一直在县城居住,原告妻子在县城带五个小孩读书,按照法律规定,在县城生活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五: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颈髓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之前,法院通知我们到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被告未到场,要求我们重新做鉴定,两次鉴定费为4165元;证据六:工资表,证明原告代理人熊宝华每月工资6000元以上;证据七:交通费1500元,原告受伤后,原告代理人为处理事务从福建来回及原告做了两次鉴定,几个照应来回及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罗水根、吴金龙、夏细辉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水根对原告的证据一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只是农村人,不能适用城镇标准。对证据二有正式发票的三性无异议,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罗水根交了52000元、1600元和4500元三笔医疗费,原告的计算的医疗费有的没有正式票据,应当剔除,陪护椅以及外购药品、物品不应计入在内,所有的医疗费票据里面已经包含护理费,不应再另外计算护理费。对证据三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进贤县民和五小、进贤县康华幼儿园的证明并不能证明这五个小孩与原告的关系,也不能证明这五个小孩由原告在护理或者照料,进贤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证明,其一,他居住和生活在民和镇,他没有提供房产证、租房协议或者水电费交款票据,也没有最熟悉辖区居委会的证明,因此,仅凭这一张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即使该证明是真实的,也能够反映出原告有一半的时间没有在城镇居住,所以,不能算是稳定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证据五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票据有异议,我们认为第一次鉴定费16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理由,第一,属于非正式发票,第二,第一次鉴定属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法院组织重新鉴定已经改变了结论,所以,我们不应承担。证据六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公司盖章,银行流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三性有异议,第一,这些票大部分均为连号票据;第二,原告代理人往返福建到进贤的交通费及保险费要求被告承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吴金龙同意上述质证意见,原告要求的赔偿与我没有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夏细辉同意上述质证意见,原告要求的赔偿与我没有关系。本庭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熊木才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明应当适用城镇赔偿标准不予采信,对证据(六)、(七)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熊木才,男,195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进贤县民和镇江前村委会江前村98号,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罗水根家于2015年8月份开始建造一栋三层房屋,2015年9月15日,开始请人正式做工,将泥工活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夏细辉,口头约定泥工130元一平方。被告夏细辉以11000元承包给被告吴金龙。被告吴金龙后又雇请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共7人做事,以临时雇请的方式,没有固定时间,150元至160元一天,若加班200元一天。2016年1月1日早上7:30左右,原告熊木才叫被告罗水根找木板垫平混泥土拉车地面以便拉车,罗水根在三楼找到一块木板,将木板推下来的时候不小心误伤到了原告熊木才。原告受伤后送至进贤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治疗费用4500元,该费用由被告罗水根支付,然后转至南昌医院住院治疗24天,门诊费用1600元,该费用由被告罗水根支付,住院医疗费61626.31元,被告罗水根支付了52000元。原告出院后,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后因被告罗水根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认为这次鉴定被告罗水根不在场,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65元。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罗水根、吴金龙提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夏细辉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罗水根将房屋泥工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夏细辉,夏细辉又转包给被告吴金龙,被告吴金龙临时雇请原告为其做工,被告罗水根、夏细辉、吴金龙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原告在该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夏细辉作为接受劳务方,其在施工过程中应为劳务者即原告提供必要的生产、施工条件,本案中正是由于被告夏细辉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监管义务,且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其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酬情考虑10%为宜;被告罗水根作为房东,属于房屋的受益人,其在推木板的过程中未加以防范,使木板从三楼落下砸伤原告熊木才,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考虑80%为宜;被告吴金龙作为雇请原告为临时做工的雇主,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其可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本院酌情考虑10000元为宜。原告熊木才作为提供劳务方,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有必要的自我安全意识,应随时防止意外的发生。本案中的原告并未尽到上述义务,故其对自身的损害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10%责任。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因其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1500元,其虽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为联号发票,但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在情理之中,本院酬情考虑为48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按理不应支持,但其现仍在从事生产劳动或者务工谋生,本院酌情考虑其误工费为100元/天,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至定残之日即2016年7月4日前一天为183天,其误工费为18300元。公平起见,本院在充分考虑原、被告责任大小的基础上,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计入总的赔偿数额,然后按照责任比例加以分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过高部分应予核减。原告熊木才的医疗费68043.31元,残疾赔偿金11139元/年×18年×40﹪=80200.8元;营养费24天×30元/天=720元;误工费183天×100元/天=1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天=2400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2565元;护理费77元/天×24天=184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人民币194557.11元,该款由被告吴金龙承担10000元,由被告夏细辉承担18455.71元,由被告罗水根承担147645.68元,扣除其垫付的医药费58100元,其仍应支付89545.68元;余额由原告熊木才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金龙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熊木才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二、限被告夏细辉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熊木才赔偿款人民币18455元。三、限被告罗水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熊木才赔偿款人民币89545元。四、驳回原告熊木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罗水根承担1968元,被告夏细辉承担246元,原告自行承担2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华人民陪审员 胡国顺人民陪审员 万耀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文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