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9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徐伟举与桑大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举,桑大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9241号原告:徐伟举,居民。被告:桑大仓,居民。原告徐伟举与被告桑大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大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借据给原告。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归还。被告桑大仓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后到庭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桑大仓归还借款2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桑大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大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伟举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150元),由被告桑大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周 艳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人民陪审员 陈士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洲书 记 员 刘 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