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雅梅与被上诉人鞠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雅梅,鞠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雅梅,女,1963年12月14日生,汉族,原铁岭盛隆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铁岭市新城区,现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岳龙(上诉人丈夫),男,1963年12月13日生,汉族,东电一公司广西北海项目部,住抚顺市望花区,现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君,男,1963年8月14日生,汉族,公务员,住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鞠博,男,1973年1月11日生,满族,项目经理,住铁岭市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英飞,女,1987年8月2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铁岭市清河区。上诉人陈雅梅因与被上诉人鞠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4)清民一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陈雅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铁民一终字第0059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该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辽1204民初65号民事判决,陈雅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对上诉人陈雅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君、胡岳龙、被上诉人鞠博及其委托代理人英飞进行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雅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认定邓丽君为被上诉人的出纳员没有证据支持,仅凭邓丽君个人承认,邓丽君丈夫孙吉东与陈雅梅丈夫胡岳龙存在业务往来,邓丽君转给胡的款项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是为鞠博转款,没有转款用途、没有要求上诉人打条,不符合预付款的交易习惯,认定是预付款证据不足。鞠博妹妹代鞠博签了欠条,表明30万转款不是预付款。被上诉人原审否认收到6万元,重审又承认收到,被上诉人是为了使预付款与货物价值吻合做出的调整,是编造的谎言。重审一审审理不规范,程序不合法。证人邓丽君、孙吉东作证时提前在庭上旁听,没有见到证人签署保证书。审判员制止原告发言,剥夺原告诉讼权利。判决书查明事实只认定了10多万货物交付,另外20万货物没有交代,是对事实认定的疏漏错误。判决没有给付内容,却判决如不履行给付义务,加付利息。对案件涉案人员称呼不规范,称邓丽君是被上诉人现金,应为出纳员。案件主体应是盛隆公司,经营也是盛隆公司,一审将陈雅梅列为原告,将其丈夫收到钱认定为陈雅梅收到钱。盛隆公司是合法注册正在经营的公司,与被告鞠博发生业务往来,盛隆是本案主体。预付款也应该打给盛隆公司,从案件主体已经损害到原告利益。鞠博辩称,2011年孙吉东开发市场我是承建方,孙吉东说他有个朋友胡岳龙,让我去他那取货。因为孙吉东是甲方,我就舍近求远来铁岭取货。孙吉东妻子邓丽君作为现金,我管施工。当时预建3万平,大概预估价值是30万元,我让邓丽君给胡岳龙预付款30万元。市场实际建了6100平,2012年我要求供了其他的货,用于其他工地了,上诉人说钱不够,我又给了5万。因为关系问题,这么多年互相没有找过对账,我认为可能差不多少。一审因为处于气愤,有些东西不是原件不能确认。第二次部分有原件有签字的我就认可了。上诉人提供单子上价值是35万元,我已经给付了35万元,实际上货物不值这么多钱。需要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30万是与孙吉东业务往来具体是哪一笔,双方有买卖关系是因为孙吉东介绍胡岳龙的,胡岳龙要求预付才这么做的。当时让鞠博妹妹签收货物,她不知道已经支付了预付款才签的。上诉人没有提供明确的货款欠账单认定货款是30万,收货单仅能证明有业务往来,不能认定欠款事实。上诉人提交证据有伪造行为,上面数字都是后添的,不是鞠博写的。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是其自己的责任。上诉人说汇款到公司账户,需要提供公司账户及报税凭证。因为出于私人关系,所以将钱打到上诉人丈夫账户。上诉人三年后才主张欠款,诉讼时效已过,不应支持。陈雅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11年拖欠货款103920.71元、运费1600元;立即给付2012年拖欠货款227282元及催要货款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路费3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被告经孙吉东介绍在东电公司项目经理胡岳龙妻子经营的铁岭盛隆建材有限公司采买建筑材料,用于被告承建的铁岭市清河区杨木林子镇的工程上。因孙吉东系该工程的开发商,被告系承建方,因工作需要,被告同意在胡处采购建材,并两次向胡的建行帐户汇入材料预付款30万元。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2011年8月24日、2012年8月25日三次向被告工地运送建材价值10960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支付了30万元的预付款并实际接到了原告的货物,应认定双方买卖行为有效。原告称被告预付的30万元,系孙吉东与东电公司的往来帐及发生突发事件都要用胡岳龙的帐户,经本院调取胡岳龙建行帐户明细,该30万元的去向与原告所述不符,此款并未由胡岳龙汇入东电公司帐户,而是用于胡个人之间的周转,且胡岳龙系公司项目经理不是公司的财会人员,其没有收付工程款的职责,故本院对原告认为此30万元系孙吉东与东电公司的往来帐及应对发生突发事件所需资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本不相识,被告与原告丈夫胡岳龙亦无资金往来,被告现金邓丽君打入胡岳龙帐户现金30万元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承建工程的工地送货,此款应确认为材料预付款。原告为被告运送的建材金额在预付款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雅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原告陈雅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被上诉人鞠博收到建材总价值共计为35万元,2012年另支付货款5万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经案外人孙吉东介绍向上诉人购买建材,上诉人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被上诉人应给付相应的货款。被上诉人主张将货款30万元给付了上诉人丈夫胡岳龙并提交了汇款凭条,汇款人邓丽君及案外人孙吉东均出庭予以证实。上诉人对胡岳龙收到30万元无异议,认为是孙吉东因承包工程而支付给胡岳龙的工程承包费,一审庭审中孙吉东对此予以否认,对此仅有胡岳龙陈述,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数额中的62496元钢管款,上诉人提供的销售服务卡没有被上诉人签字且为复印件,被上诉人未予认可,但是被上诉人一审期间陈述另给付货款5万元,总货款是35万元,是其对货款总数的自认,应予认定。对于胡岳龙与孙吉东是否存在工程承包费纠纷,双方应另行解决。上诉人主张铁岭盛隆建材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注销,上诉人应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上诉人陈雅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景芳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贾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