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毛文莲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毛文莲,周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南环西路1577号。法定代表人:孔德中,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商业广场8幢107室。法定代表人:徐之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毛文莲。原审被告:周江。上诉人苏州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润小贷公司)及原审被告毛文莲、周江借款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4838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凤凰建筑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而泓润小贷公司起诉日期为2016年5月3日,在借款尚未到期,也没有逾期支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二、2015年7月29日,泓润小贷公司同时与苏州龙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文祥签订了三份《最高额借款合同》。泓润小贷公司已经明知三个借款人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明知凤凰建筑公司没有相应的还款能力,而继续发放贷款,违反了发放贷款的基本法律规定,因此借款合同无效,法院不应当以合同约定确定管辖。三、由于借款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结合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凤凰建筑公司的住所地在苏州市姑苏区南环西路1577号,本案应当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泓润小贷公司基于与毛文莲之间借款合同关系,起诉要求毛文莲等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至于本案借款是否到期即泓润小贷公司的诉请能否成立属于本案实体审理的内容,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最高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贷款人即泓润小贷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撇开凤凰建筑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现有理由不足外,其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本案合同管辖约定条款无效,不能成立。上诉人凤凰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审 判 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