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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6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伟民与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李伟民,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6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杨家村内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志辉,该公司监事。委托代理人李越,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燕云,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民,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原审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元路**号。法定代表人林金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奎博,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国静,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伟民、原审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都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7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红星美凯城项目的开发主体为杨家公司,19号楼(19幢)系茗都公司与杨家公司合作开发项目,依据茗都公司与杨家公司的合作协议,杨家公司承担项目开发主体的相关责任并负责申办“五证”承担相关费用,茗都公司在向杨家公司支付全款后,取得该栋楼独立的建设权利和义务、有权销售并取得销售收益,由杨家公司负责出具商品房销售发票,销售所得款项必须汇入以杨家公司名义开设的项目单体专用账户等。2013年4月28日,李伟民与茗都公司签订合同两份,约定:李伟民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官街道办事处杨家庄村红星美凯城·乐活19幢5层03号和04号房,商品房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共计20.9平方米、总价款共计238010元,李伟民应一次性支付房款,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合同解除,茗都公司应退还李伟民全部房款并按房款的10%赔偿李伟民损失,每逾期一日按未返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李伟民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款。2014年4月7日李伟民与茗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有效期延长一年,茗都公司承诺2014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李伟民未按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偿23801元,实际茗都公司未按期支付该补偿。另查,截止庭审结束,19号楼仅取得土地使用证。庭审中,李伟民坚持其诉讼请求;茗都公司、杨家公司坚持其答辩意见。庭审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李伟民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称2013年4月28日,其与茗都公司签署了《商铺认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两份,其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办事处杨家庄村红星美凯城·乐活19-5-03、04号商铺,合同签订后其一次性支付房款238010元。由于茗都公司原因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茗都公司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其房款10%的补偿,其所购商品房系茗都公司与杨家公司联建,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合同无效,2、由茗都公司退还房款238010元,3、由茗都公司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房款利息损失至实际退款日,4、由被告杨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杨家公司、茗都公司承担诉讼费,判决生效后由法院向其退还。茗都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商品房手续不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要求驳回李伟民的起诉。杨家公司辩称,其未与李伟民签订合同,李伟民与茗都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无关,要求驳回李伟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李伟民与茗都公司签订的合同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茗都公司收受了全部房款,故双方签订的合约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截止李伟民起诉,本案所涉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李伟民与茗都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茗都公司应退还李伟民所交房款。本案合同无效,故李伟民要求茗都公司按照年息10%支付房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酌定由茗都公司按照2014年6月30日承诺支付李伟民补偿23801元。因19号楼系茗都公司与杨家公司合作开发项目。项目开发主体为杨家公司,依合作协议茗都公司销售所得款项全部汇入以杨家公司名义开设的专用账户,故杨家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李伟民与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两份《商铺认购合同》无效。二、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原告李伟民房款238010元。三、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伟民补偿23801元。四、被告杨家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伟民承担的退还房款和支付补偿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伟民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0元(原告李伟民已预交),由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和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和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李伟民。宣判后,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伟民与茗都公司实为借贷关系,其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成立;杨家公司与茗都公司分别为独立的公司法人、非关联公司,也未从李伟民与茗都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获取任何收益,原审法院判令杨家公司与茗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令茗都公司按无效的从协议《承诺》等向李伟民支付赔偿,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令茗都公司向李伟民10%的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2015)未民初字第0728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2、驳回李伟民要求杨家公司与茗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3、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李伟民承担。李伟民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因开发商证件办理、政府手续办理程序,市政设施配套未完善,村民安置等原因尚不具备网签的条件,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杨家公司与茗都公司之间合作开发项目,项目开发主体为杨家公司,依双方合作协议茗都公司销售所得款项全部汇入杨家公司名义开设的专用账户,原审法院认定杨家公司对茗都公司向李伟民承担的退还房款和支付赔偿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杨家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7元(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窦 敏代理审判员  王学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