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3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德丽缤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卫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德丽缤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卫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3560号原告:南京德丽缤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毅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昉,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新,男,1979年1月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德丽缤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丽缤纷公司)与被告陈卫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丽缤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昉,被告陈卫新的委托代理人钟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丽缤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定被告支付原告款项9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被告为原告办公室进行装修,其所雇工人代家荣在工作中造成人身伤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和代家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于2014年4月3日支付代家荣赔偿款90000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向其追偿。被告陈卫新辩称,被告并不是承包原告的工程,仅仅和第三人一样都是工人。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是诉讼中的和解,并不是原告声称的执行和解,原告给付第三人款项是基于双方自愿,不是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8月,原告德丽缤纷公司(原告企业名称为南京麦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2月4日变更为现名)将办公地点室内出新工程发包给被告陈卫新,由被告寻找并安排工人进行施工。第三人代家荣根据被告的安排,使用被告提供的电锯进行门套切割拆除工作,在此过程中因电锯遇阻跳动致手部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对此纠纷审理后,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第三人因劳务受到伤害,被告应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明知被告无从业相应资质,仍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对施工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理由,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民初字第823号判决,判决被告赔偿第三人各项损失245509.2元,原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作出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一、南京麦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2013)白民初字第823号上诉;二、南京麦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给付代家荣90000元,代家荣对2013)白民初字第823号判决中南京麦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陈卫新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予以放弃;三、双方之间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原告在支付了90000元款项后,以行使追偿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款。本院认为,被告陈卫新在与第三人代家荣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因相互间存在劳务关系而被判令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德丽缤纷公司明知被告陈卫新无从业相应资质仍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其所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垫付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的责任比例及份额未作确定。原告与第三人在前次纠纷二审审理期间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达成的交易,原告以支付90000元的代价换取第三人对连带赔偿责任的放弃,原告并不当然取得对本案被告的追偿权,其所主张的追偿权应在与被告陈卫新之间确定责任份额后再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原告德丽缤纷公司要求被告陈卫新支付90000元赔偿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丽缤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孔宪权人民陪审员 许万燕人民陪审员 阙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