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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6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谢木鑫与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16民初6737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木鑫,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6737号原告:谢木鑫,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佩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梁泉。原告谢木鑫诉被告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15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北路3-53号大东门华庭第B幢2202房,房价总额6690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07年7月27日实际交付房屋,但至今未为原告办妥房地产权证,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妥并交付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8号2202房的房地产权证。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原告(为乙方、买方)与被告(为甲方、卖方)签订编号为200705022682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07年5月29日由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其中约定:乙方所购商品房为广州市越秀北路3-53号大东门华庭第B幢22层2202号房,测绘地址越秀区中山四路2号、越秀北路1-53号2202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83.6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65.44平方米;该商品房属预售,总金额669040元,首期房款40%即269040元于2007年5月18日前付清,第二期房款60%即400000元,于2007年6月17日前付清;甲方应当在2007年10月31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乙方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甲方迟延办理产权登记,乙方不退房的,甲方按自迟延之日起每日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5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69040元。被告于2007年7月27日将所售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因本案纠纷,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已支付了其余购房款400000元,提供了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说明》予以证明。其中内容为:原告以转账形式支付了首期房款269040元,后期房款400000元与被告之前所欠原告设计费400000元相抵扣,即原告已依约付清该房所有房款;特此说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将所售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后,未在合同约定的720日内为原告办妥房地产权证,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并交付其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到产权登记机关为原告谢木鑫办理其所购房屋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8号2202房(测绘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号、越秀北路1-53号2202房)的房地产权证,并将该证交付原告谢木鑫。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小斌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黎满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鸿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