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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志彦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彦,男,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彭阳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以吴红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虎、被告人张志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志彦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红寺堡区滚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滚新公路与中圈塘村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第一次检测到被告人张志彦血液中酒精浓度为79.9mg/100ml,第二次检测到被告人血液中酒精浓度为82.2mg/100ml。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志彦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84.65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抓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宁平司鉴(酒检)字[2016]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证人武某证言,被告人张志彦供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志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彦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陈西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莹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