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4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眭莎与石家庄颂泰商贸有限公司、韩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眭莎,石家庄颂泰商贸有限公司,韩少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4084号原告:眭莎,女,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玉璇,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颂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街185号颐馨园商办公楼7-419室。法定代表人:韩少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韩少安,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赞皇县。原告眭莎与被告石家庄颂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颂泰公司)、韩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眭莎及其诉讼代理人樊玉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颂泰公司、韩少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眭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7万元并支付利息15.4万元(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于巍、张芳借给本案两被告10万元人民币;2015年3月30日、31日严金丽、吴广明借给本案两被告20万元人民币;2015年7月31日,于巍借给本案两被告40万元人民币;2015年9月22日眭莎借给本案两被告7万元人民币。上述借款约定月利息三分共计本金77万元,两被告收到上述借款之后向出借人出具《收到借款条》。于巍、张芳、严金丽、吴广明将上述对两被告债权(包括本金及利息等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将上述情况多次通知两被告及要求被告还款,但两被告拒绝还款。特起诉致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颂泰公司、韩少安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由于二被告未到庭,2016年9月21日本院依法传唤被告韩少安并对其进行了询问。被告韩少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其作为颂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本人与于巍、张芳、严金丽、吴广明四人签订的,于巍、张芳、严金丽、吴广明四人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眭莎,对其予以了通知。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与严金丽、吴广明、于巍、眭莎签订的四份《收到借款条》以及原告与于巍、张芳、严金丽、吴广明签订的三份《债权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收到借款条》约定的月利息三分(即年利率36%)超出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上限外,其他部分合法有效,上述借款本金共计77万元。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的15.4万元(截止到2016年7月21日)未超出法律保护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颂泰商贸有限公司、韩少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15.4万元(截止到2016年7月21日),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0元,减半收取6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家庄颂泰商贸有限公司、韩少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