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3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解放村茯苓坳村民小组与重庆市福永林木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解放村茯苓坳村民小组,重庆市福永林木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3961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解放村茯苓坳村民小组。主要负责人:余云正,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英,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福永林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213号,注册号500383000013972。法定代表人:林海光。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解放村茯苓坳村民��组与被告重庆市福永林木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主要负责人余云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解放村茯苓坳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林木款91476元,并以此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经营其承包的林地过程中,于2013年6月上中旬砍伐销售树木时,将原告所有的15.4亩湿地松全部砍光销售,造成直接林木损失91476元;当时被告承诺将销售款退还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其予以赔偿。��告重庆市福永林木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龙镇政府、解放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错砍原告15.40亩松林木、承诺赔偿而未赔偿的事实;2.现场清点测量的被告错砍林木的颗数及树径清单一份,拟证明被砍伐树木数量,即每亩棵数、平均每棵直径;3.照片11张及被告错砍树木相关土地示意图1张,拟证明被告错砍林木的实际状况及位置;4.2013.6.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海光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将错砍林木销售款退还原告的事实;5.森林资源流转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与解放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森林资源流转合同涉及森林范围为原湾桥村的林地,不包括原告的林地。6.重庆市永川区薛家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林木的单价为620元/吨。7、解放村村委会加盖印章的证明两份,证明树木平均重量为150公斤,树木砍伐、短途转运、上车及车辆运输费用合计平均每吨为220元。8.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经营森林资源的资质。原告当庭举示了以上证据,本院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询问。被告未就上述证据发表意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收集过程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具备真实性,故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上、中旬期间,被告在砍伐其承包经营的永川区金龙镇解放村及该村三百梯村民小组、观音桥村民小组等集体山林的林木时,误将不属其承包范围的原告的湿地松林15.40亩树木砍伐出售。2013年6月1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就其越界采伐的林木经确认后退还销售款。此后,被告未对其越界采伐的林木数量进行确认,亦未将销售款予以退还。原告对被被告砍伐的林地面积、树木根数及直径、树木重量、销售价格及砍伐运输费用进行了测量调查核实,其中被砍伐林地的面积经金龙镇政府和解放村村委会进行了确认,树木平均重量、砍伐运输费用经过解放村村委会进行了确认。原告林木被砍伐面积为15.40亩,平均每亩树木根数为99根,平均直径为16.12厘米,平均每根重量为150千克(即0.15吨),每吨销售价格为620元,每吨平均砍伐、运输费用��220元。据此,原告林木损失为91476元〔15.40亩×99根/亩×0.15吨/根×(销售价620元/吨-砍伐运输费200元/吨)〕。本院认为,被告擅自砍伐原告所有的林木,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侵权法规定,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林木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承诺就其越界采伐的林木经确认后退还销售款,但其一直不履行确认和退款责任,扩大了原告的损失,该损失仍应有被告予以赔偿。扣除合理的清点测量确认期间一个月后,从2013年7月15日起由被告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法且合实情,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福永林木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解放村茯苓坳村民小组林木损失91476元,并从2013年7月15日至付清此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解放村茯苓坳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重庆市福永林木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华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人民陪审员 曾佑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