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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7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振侠与周士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侠,周士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7246号原告:张振侠,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东平,居民。被告:周士菁,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甲林,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侠与被告周士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平、被告周士菁委托代理人刘甲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履行协议,根据协议支付补偿金1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原告张振侠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邳州市山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KM+320M处左转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周士菁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被告就此事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之外另行赔偿原告1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15000赔偿金。被告周士菁辩称:1、双方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6月14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旨在终结纠纷,协议为是附条件协议,条件是双方不经公处理,签订协议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闹事,后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经公处理违反了协议约定条件,所以协议未生效;2、本案所涉协议是原告之子王东平代其所签,其子曾自认并未经原告同意,所以协议无效,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效力;3、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医药费等相关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支付的医疗费超过其应承担的比例,原告要求的赔偿款并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原告张振侠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邳州市山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KM+320M处左转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周士菁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4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被告周士菁)承担乙方(原告张振侠)目前所有的医疗费等共计12149元,并给予乙方在医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共计1000元;2、甲方同意乙方另外要15000元作为补偿金,补偿金暂由调解人保管待事故处理完全结束后由调解人付给乙方。乙方必须配合甲方终结事故处理,争取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最大化,否则甲方有权要回补偿金15000元,依法经公处理。被告按照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补助费,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未按照协议第二条向原告支付补偿金。2016年6月21日,邳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邳公交认字【2016】第05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复核结论,决定维持邳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邳公交认字【2016】第0511号事故认定书。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交通事故协议书、被告出具的邳公交认字【2016】第0511号事故认定书、徐公交复字【2016】第050号复核结论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双方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的事故协议第二条向原告支付15000元赔偿金,而该条约定为“甲方同意乙方另外要15000元作为补偿金(补偿金暂由调解人保管待事故处理完全结束后由调解人付给乙方)。乙方必须配合甲方终结事故处理,争取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最大化,否则甲方有权要回补偿金15000元,依法经公处理。”即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元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乙方配合甲方终结事故处理、事故处理完毕,为附条件的协议,且协议对何为“事故处理完全结束”约定不明,在“事故处理完全结束”这一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协议未生效,被告没有义务履行协议中支付赔偿金的约定。此外,事故保险理赔事宜并未办理完毕,原、被告双方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介入处理,且争议诉至法院,“事故处理完全结束”这一条件难以成就,反而“依法经公处理”了。庭审中本院针对合同效力问题向原告进行释明,建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按照其实际损失由被告按责赔偿,原告坚持要求被告依据协议赔偿15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振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振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怡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