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行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桂鸿君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鸿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行终22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桂鸿君,女,194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潘世华,男,1935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上诉人桂鸿君不服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的(2016)赣04行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系涉及拆迁补偿协议引起的争议,应当参照民事法律规定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应主动适用时效的规定裁定不予立案,而且本案也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即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其亦未超过起诉时效;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不予立案的理由,是否有相关依据应该通过实体审理阶段来判明。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审理或者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本院认为,在上诉人桂鸿君与房屋征收部门九江市浔阳区房产管理局就涉案房屋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的情况下,上诉人一审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政府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姝代理审判员 彭彩玲代理审判员 曹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巍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