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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屠永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永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刑初45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永超,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锦江丽都花园**幢*单元***室,现住本市钟楼区清潭路****幢*单元***室。2011年3月2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2013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后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9月2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4月3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同年5月13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5月3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2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6年8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永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永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屠永超于2016年7月至8月间,先后在本市钟楼区清潭路91-2幢丙单元402室,容留吸毒人员陈某龙吸食甲基苯丙胺(××)3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屠永超于2016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在上述地点容留赵云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屠永超于2016年7月底的一天,在上述地点容留赵云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屠永超于2016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在上述地点容留陈某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屠永超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永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陈某龙、张某英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屠永超及证人陈某龙、蒋某兴的辨认笔录、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永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屠永超有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屠永超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屠永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屠永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阳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