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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5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志刚诉才秀伟、刘玉杰、王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才秀伟,刘玉杰,王桂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5民初434号原告张志刚,男委托代理人徐红军被告才秀伟,女被告刘玉杰,男被告王桂芹,女原告张志刚诉被告才秀伟、刘玉杰、王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晓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才秀伟、刘玉杰、王桂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刚诉称:被告才秀伟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1个月,月息千分之四十,逾期滞纳金日收息额50%,被告刘玉杰、王桂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24%自至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才秀伟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到期后,我拿着钱去还款,后我与原告商量将该笔钱借给常宝成,我作担保,经原告同意我又借回来了,当时又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该笔借款与刘玉杰和王桂芹无关。被告刘玉杰、王桂芹辩称,2014年12月24日才秀伟让我担保半个月,2015年1月12日才秀伟说钱已经还上了,我担保的部分已经还完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才秀伟向原告张志刚借款5万元,由被告刘玉杰、王桂芹提供担保,并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被告才秀伟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玉杰、王桂芹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款合同无异议,但借款合同下面的字证明钱又借给别人了,原告在未经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转借给别人,与我不发生关系,我担保部分已经还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才秀伟与张志刚签订《借贷协议书》,约定由张志刚出借给才秀伟人民币5万元,月息千分之40,借款期限半个月。合同约定被告刘玉杰、王桂芹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2015年1月12日,才秀伟去还款时与原告商量将该笔钱借给常宝成,由才秀伟担保,原告同意并在原借款协议书的下方写下“于2015、1、12由才秀伟转借给常宝成,2月12日偿还”后有才秀伟签名及日期。但才秀伟未将该笔钱交给常宝成,而是留作了自己使用。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万元及自2015年8月6日起按年24%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志刚与被告才秀伟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按年24%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保证期间,原告未经保证人同意,同意债务人将债务转让给他人,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才秀伟偿还给原告张志刚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给付本金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即525元由被告才秀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