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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民初字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汪久明、杨银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久明,杨银霞,张树军,洪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字1236号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7709428-4住所地:潢川县路进东路法定代表人:王天华,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丹丹,该联社法律顾问。被告:汪久明,男,汉族,1985年2月26日出生,住潢川县。委托代理人:汪家福,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银霞,女,汉族,1986年10月28日出生,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王香铺村汪庄组,系汪久明之妻。被告:张树军,男。汉族,1971年12月3日出生,住潢川县开发区。被告:洪燕,女,汉族,1971年12月7日出生,住潢川县开发区。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汪久明、杨银霞、张树军、洪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丹丹,被告汪久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家福、张树军、洪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银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汪久明以投资酒店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张树军自愿用其与被告洪燕名下位于潢川县经济开发区潢经四路东房屋所有权证号潢开字第××号的共同房产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担保方式、利率、还本付息方式,违约责任及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等,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手续。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汪久明交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汪久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结息,自2014年2月28日后拒不结息,且借款合同到期后也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较大实际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65万元(利息自欠息日起算至2016年5月31日,余息另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合理费用。被告汪久明辩称,一、原告的诉称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原告明知实际是张树军个人使用,张树军应当积极和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二、原告将汪久明之妻杨银霞列为被告不妥,杨银霞不知情,不是适格的被告;三、本案的担保物不能当做诉请标的。被告张树军辩称,贷款和抵押都是事实,款是我用的,原告方知道是我用的,当时是以汪久明的名义贷款,但是原告说我2014年2月28日拒不结息是不对的,我去年年底还在结息。被告洪燕辩称,贷款是事实,贷款不是用于装修酒店,钱张树军用在哪不知道。被告杨银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汪久明以投资酒店为由向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张集信用分社申请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张树军及其妻子洪燕自愿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潢川经济开发区潢经四路东房屋所有权证号潢开字第××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同一天,张树军及其妻子洪燕在潢川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用其共同所有的上述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潢开字第004**号),抵押期限为5年,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集信用分社。2012年12月6日,被告张树军及其妻子洪燕在张集信用社与张集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为汪久明借款300万元作抵押担保。同一天,被告汪久明与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集信用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贷款月利率为9.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债权担保方式由被告张树军及其妻子洪燕提供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2012年12月6日,张树军与洪燕向借款人张集信用社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抵(质)押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汪久明从你社申请贷款300万元,按借款合同要求,特用我们共有财产,总价值520万元的房产进行抵押贷款,如果借款到期后本息未能清偿,贵社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对已设定的抵押物进行处置,用于归还贷款本息,并支付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对此我们无任何异议。张树军与洪燕签名按章。同一天,汪久明的妻子杨银霞向借款人张集信用社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其本人与汪久明系夫妻关系,本人完全知晓并同意汪久明向贵社申请贷款300万元,期限60年月,该贷款用于大酒店业务,同意与信用社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条款的约束,同时,本人承诺将与其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杨银霞签名并按指印。2012年12月20日,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集信用分社向被告汪久明发放贷款300万元。之后,汪久明将借款利息结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本金300万元及之后的新生利息没有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书证、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汪久明与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社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张树军、洪燕与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张树军、洪燕、杨银霞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及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汪久明应按期偿还本息,其违约不还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树军、洪燕自愿用其共同所有的合法房产为汪久明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相关职能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银霞作为汪久明的妻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是其自愿的行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汪久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元万元及利息20.6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仍按照原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由被告张树军与洪燕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潢川经济开发区潢经四路东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潢开字第××号)作价清偿;二、被告杨银霞、张树军、洪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2452元,由汪久明、杨银霞、张树军、洪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 震人民陪审员 黄 琳人民陪审员 董寿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守志 来源: